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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天津市某公司采购经理。2011年6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利用自己曾任职于唐山某公司设计部经理的便利,并利用被害人张某要求自己给其介绍客户的心理,于2010年6月29日以为其手下员工购买礼物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5000元人民币,同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再次以为公司设计师购买笔记本电脑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购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5250元),并将笔记本电脑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6月1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主动将赃款、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后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宁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