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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邱丽梅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商初字第162号原告:邱丽梅,女,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84年9月20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陈德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维鸥,该公司职工。原告邱丽梅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丙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丽梅委托代理人李伟(特别授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维鸥(特别授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丽梅诉称:2011年2月16日,我与被告签订商业保险合同与交强险合同,将车辆鲁Q8XX**(当时新车未持牌,发动机号为87097850,车架号为LGDXWA1ROAB125604)在被告公司投保。车损险为97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1年5月16日21时40分许,李伟驾驶鲁Q8XX**号仓货沿连徐高速西行至209KM处时,追尾撞前方王欣友驾驶的鲁QM0XX**号大货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李伟及车上乘员王孝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连徐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物价部门鉴定车辆损失为37319元,认证费1800元,施救费700元,王孝坤医疗费2514.59元,李伟医疗费4220.02元。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和乘客险属实,但原告诉的车辆损失认定价格过高,我公司愿意依���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合理的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与被告签订商业保险合同与交强险合同,将车辆鲁Q8XX**(当时新车未持牌,发动机号为87097850,车架号为LGDXWA1ROAB125604)在被告公司投保。车损险为97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驾驶员责任险100000元×1座,并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100000元×2座,并不计免赔。2011年5月16日21时40分许,李伟驾驶鲁Q8XX**号仓货沿连徐高速西行至209KM处时,追尾撞前方王欣友驾驶的鲁QM0XX**号大货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李伟及车上乘员王孝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连徐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物价部门鉴定车辆损失为37319元,认证费1800元,施救费700元,王孝坤医疗费2514.59元,李伟医疗费4220.02元。原告邱丽梅起诉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心支公司则称:原告诉的车辆损失认定价格过高,但又不申请重新认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王孝坤医疗费收据、李伟医疗费收据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2月16日,原告邱丽梅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2011年5月16日21时40分许,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是纠纷发生的原因。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则称:原告的车辆损失认定价格过高,但又不申请重新认证。视为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认定价格。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为37319元,赔偿王孝坤医疗费2514.59元,李伟医疗费4220.02元,认证费180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46553.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胡丙善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玲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