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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刑执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金庆犯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金庆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2665号罪犯刘金庆,于黑龙江省东宁县,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了(2009)甬东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金庆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刘金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浙甬刑二终字第1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1年7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金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金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0年被评为优秀学员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金庆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金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 红审 判 员  陆慧慧审 判 员  张彦强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