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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彭学琴与桑超峰、孙维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学琴,桑超峰,孙维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32号原告:彭学琴,女,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溪县。委托代理人:黄宏杰,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超峰,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代理人:桑大军(系被告桑超峰朋友),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孙维君,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桑田路***号。代表人:周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军,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职员,住慈溪市。原告彭学琴为与被告桑超峰、孙维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学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杰、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军、被告孙维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超峰的代理人桑大军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桑超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学琴起诉称:2010年6月16日17时50分许,被告桑超峰驾驶苏07464**号变形拖拉机牵引赵晓球驾驶的无牌东风货车沿附海镇由北往南行驶至韩家路291号旁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因避让被告孙维君堆放在道路上的沙石堆由原告所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桑超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维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系苏07464**号变形拖拉机的交强险承保人。事故后,原告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后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伤后的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5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拆除骨盆处内固定费用为7000-8000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889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合计80595.33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18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1609元;以上总计71609元;2.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70595.33元、司法鉴定费1760元,合计72355.33元,扣除被告桑超峰已支付的26600元,剩余45755.33元的损失由被告桑超峰和被告孙维君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为28522元、护理费9827.70元、误工费为1684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无牌东风货车的赔偿责任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请求。被告桑超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故后已经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如其尚应赔偿原告其它损失的,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孙维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不与桑超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起事故中另一车辆即无牌东风货车,应在交强险的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部分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桑超峰系苏07464**号变形拖拉机的所有人及驾驶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系苏07464**号变形拖拉机的交强险承保人;4.门诊病历1份、出院小结2份、住院期间用药清单2份、××证明书1份、诊断证明书4份、诊断报告单3份,证明原告伤势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就医情况;5.交通费票据(已粘帖)7页,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的交通费;6.医疗费票据12份、收款收据3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的医疗费;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费;8.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9.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登记、处方统一专用笺5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门诊医疗费。被告桑超峰、孙维君、中华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交通费应按就诊次数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其中的收款收据不应计算在本起交通事故的医疗费中;对证据9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桑超峰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急救费票据2份、医疗费票据8份,证明其除支付原告26600元外,还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原告、被告孙维君、中华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维君、中华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桑超峰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及被告桑超峰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可按照实际就医情况核定;证据6中的3份收款收据系原告自行购买物品,且未能举证证明存在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中的其它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有3份门诊登记、处方统一专用笺无医疗机构盖章,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因腹部胀痛、血尿等第二次住院治疗时,××症于7天前产生,并于当地医院就诊,而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其它2份门诊登记、处方统一专用笺能印证以上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17时50分许,被告桑超峰驾驶苏07464**号变型拖拉机牵引赵晓球所驾驶的无牌东风货车沿慈溪市附海镇韩家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韩家路291号旁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因避让被告孙维君堆放在道路上的沙石堆由原告彭学琴所骑行的自行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桑超峰驾驶车辆未按规定避让借道通行的非机动车,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维君擅自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晓球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宁波市第六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腰1-3左横突及腰5右横突骨折等,共计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69572.33元,急救车费600元。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后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伤后的修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期间为3.5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营养期为3个月,建议拆除骨盆处内固定(费用建议为7000-8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76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系苏07464**号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承保人。被告桑超峰在事故后已支付28594.50元。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受害人主张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以数家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总和为限,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主体在赔偿限额内应当区分有责、无责,按照各自赔偿限额比例分担。原告自愿放弃对本起交通事故无责方即无牌东风货车的所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桑超峰驾驶车辆不当致原告损害,而被告孙维君违法施工,在宽8米的道路一侧占用了2米余堆放沙石,导致原告因避让沙石而靠近道路中心行驶,与被告桑超峰驾驶的车辆及拖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孙维君的堆放沙石的行为与被告桑超峰的侵权行为系间接结合,应对原告的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桑超峰、孙维君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可由被告孙维君、桑超峰分别承担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中40%、60%的赔偿责任。参考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6个月,计183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故可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6847元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5个月,计105天,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原告陈述系由其亲属护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故亦可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酌定护理费6292元。根据原告就医、鉴定情况,酌定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1100元,加上急救车费600元,合计交通费17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营养期限,酌定营养费225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为不应由其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为因系原告自身原因而导致需第二次庭审,原告因此变更诉请不合理,本院认为,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该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学琴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学琴残疾赔偿金28522元、误工费16847元、护理费6292元、交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5361元中的10/11,计50328.18元;三、被告桑超峰赔偿原告彭学琴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医疗费5957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176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合计71382.33元中的60%计42829.40元,扣除被告桑超峰已支付的28594.50元,尚需赔偿14234.90元;四、被告孙维君赔偿原告彭学琴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医疗费5957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176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合计71382.33元中的40%计28552.93元;上述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计1244元,由彭学琴负担82元,桑超峰负担838元,孙维君负担3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平凡代理审判员  洪 逸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三、执行款交纳帐户信息帐户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10×××0110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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