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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5)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39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唐某。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WLBGMSEG人事模修一职,多年来服从管理,任劳任怨。后因人员变动,原来的专理调走,新任邱专理自上任后,就开始清退老员工,迄今为止,大部分老员工都被邱专理以各种理由赶走。2010年12月15日左右,原告收到2010WHR惩字第100155号书,该惩书将原告除名,理由是“自九月以来上班时间不在岗已达九次”。原告自问从来没有收到过被告作出的任何警告处罚单据,且不说不存在违纪的事实,即使真有其事被告作出的开除程序也不合法。原告向工会领导致信求助,工会却形同虚设,未给予一个合理解释,不得已原告只得提起仲裁。奈何被告在原告提起仲裁后单方面补充了很多处罚单据,致使原告败诉,被告认为,无论是从事实还是证据本身的有效性或整个开除程序的合法性看,仲裁委的裁决都有失公正。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299元。被告辩称:原告有严重违反制度的行为,被告依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2006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成型模具课员工,双方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11月30日间违纪离岗达9次,因而被记小过9次,等同于大过3次为由,根据单位的规章制度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将原告除名的决定。同月15日,原告收到该除名决定,因不服,2011年1月17日原告申请仲裁。原告称,自己并无上述的违纪行为,只是因为新任专理为了清除老员工,而有意诬陷。为此,原告提供了证人穆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实对某证明,不是落款当日所签,而是在2011年2月份(春节后),由助理余某拿出所有的证明要求在场的人一起签的,之前并无听到或看到有任何对原告处理的决定。另外,从被告提供的薪资单显示,原告2010年9月迟到或早退0.5小时、10月旷工半天、11月旷工半天,以上均有相应的扣款,但并无相应的9次脱岗的记录。故本院确认,被告所谓的原告9次脱岗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的平均工资为2517.87元。以上事实有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书、薪资单、证人穆某的证言和双方的部分陈述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调整、保护。被告开除原告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17.87元×4.5个月×2倍=22660.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660.8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庆  涵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赐恒(兼)书记员 鲍    伟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