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华,男,汉族,1983年10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怀远县。因本案于2011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榭检(2011)刑诉字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3日8时55分许,被告人陈华驾驶浙J×××××重型货车从浙江台州驶往宁波大榭开发区,途经大榭开发区雪窦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雪窦山路、西湖路路口右转弯驶入西湖路时,车头与沿雪窦山路由南往北直行的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马某被浙J×××××重型货车碾压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榭(公)仑交认字[2011]第3302072011A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陈华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款支付凭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对前方交通情况注意不够,临危措施不力,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华在事故发生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