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城法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陈建伟与冯绍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伟,冯绍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城法民初字第363号原告:陈建伟,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黄卫国,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俊宇,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绍明,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何永昶,清城区上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哲明,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陈建伟诉被告冯绍明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伟的委托代理人黄卫国、叶俊宇;被告冯绍明的委托代理人何永昶、曹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伟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在清城国会玛雅酒吧娱乐时,被告冯绍明未经车主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所有的小车(车牌:粤X×××××)开走,并造成小汽车被他人盗走。原告于次日到清远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报案,经过派出所调查及清城国会玛雅酒吧录象显示,证实被告开走原告的小汽车,同时,被告也承认了上述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对原告的汽车被盗走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盗车辆损失50000元。被告冯绍明答辩称:原告的车辆丢失,我有一定的责任,同意赔偿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晚,原、被告在东城某一饭店经郑某某介绍认识,席间因原告等人喝醉酒,便将车钥匙交给被告,事后,被告开车将原告等人送到清城区国会娱乐城楼下玛雅酒吧娱乐。期间,被告冯绍明又驾车到附近的银行取钱,22时10分,被告将车开回国会娱乐城楼下玛雅酒吧门前路边停放,被告便回到酒吧一起娱乐,该车锁匙一直在被告手上。22时35分,被告走出酒吧打电话时发现原停放的车辆不见了,便叫人到附近寻找未果,接着向公安机关报案,现该案清远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已作刑事立案。双方对车辆被盗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便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盗的小车为天津一汽夏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CA7150U威志牌轿车,发动机号码D453369,车牌号码为粤R×××××,登记车主为陈建伟。该车是原告陈建伟于2010年1月25日从佛山市顺德合诚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车价10000元购得(原车牌:粤X×××××)。诉讼中,原告对该车被盗时的现行价格申请鉴定。2011年3月9日,本院委托清远市清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现行值价格进行鉴定,2011年3月30日,清远市清城区物价格局价���认证中心对车牌号码为粤R×××××轿车作出城区价认字[2011]89号《关于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该书以2011年3月9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4365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2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表示异议。被告认为该鉴定在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被告方也没有同意原告申请鉴定;该份鉴定是没有实物作参考,不能得出标的物的实际价值,请求法院不予采信鉴定结论。诉讼中,被告认为车辆是在其手上丢失的,自己有一定的责任,同意赔偿50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粤X×××××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警回执,被告提供的CDMA语音清单、赠与协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信息栏、粤X×××××车钥匙,以及鉴定报告书、本院调取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相关信息资料、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建伟主张被告冯绍明未经其同意强行驾驶其车辆到附近的银行取钱,随后该车在被告的控制之下被盗,因而认为被告对其车辆被盗存在重大过错,进而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并没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鉴于原告在车辆被盗前因醉酒是自愿将车交由被告驾驶,被告此后因取钱而驾驶原告车辆外出的行为可视为是经过原告许可,而非原告主张的未经其同意的强行驾车,被告取钱后将车开回之前的停放地点,被告作为该车辆的使用人、借用人,其所需承担的义务应仅是将车安全的开回原处并将车辆门窗及防盗锁锁好,负担的是一般的保管及注意义务。而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就保管其车辆方面存有过错,即并不能证明被告违反了该一般的保管及注意义务,没有将其车��的门窗、防盗锁锁好。因此,并不能认定原告的车辆被盗,被告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就其车辆盗失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自愿承担5000元,是属被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绍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建伟车辆损失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262元,合共131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日松代理审判员 潘金桥人民陪审员 刘 滢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