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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秦某、姜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秦某;姜某;宋某;黄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2009年3月3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决定对其逮捕。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姜某、宋某、黄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姜某、宋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被告人秦某、姜某、宋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秦某召集参赌人员,由被告人姜某负责抽头,由被告人宋某负责倒茶递水、提供赌具,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国际摩尔城御景园17幢的棋牌室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按6:2:2分成。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宋某纠集被告人黄某从浙江海盐前来绍兴,负责给棋牌室望风,并承诺每天给黄好处费人民币400元。10月下旬,被告人秦某召集任某、王某、金某、顾某等参赌人员,在上述棋牌室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4场,合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4700元。其中,被告人秦某、姜某、宋某均参与聚众赌博4场;被告人黄某参与聚众赌博3场,实际分得好处费人民币200元。具体为:1、2010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姜某、宋某召集任某、王某、金某、顾某等人,在上述棋牌室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7000元。2、2010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人秦某、姜某、宋某、黄某召集任某、王某、陈某等人,在上述棋牌室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4000元。3、2010年10月25日晚上,被告人秦某、姜某、宋某、黄某召集任某、王某、陈某等人,在上述棋牌室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元。4、2010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秦某、姜某、宋某、黄某召集任某、陈某、金某、顾某等人,在上述棋牌室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700元。2010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秦某、姜某、宋某、黄某在棋牌室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秦某处扣押人民币40000元,从被告人姜某处扣押人民币2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退赃人民币2900元,被告人黄某退赃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姜某、宋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王某、金某、顾某、陈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秦某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姜某、宋某、黄某以营利为目的,合伙组织三人以上进行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姜某、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缓刑期满又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且不宜再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秦某、姜某、宋某、黄某均能自愿认罪,且赃款已退缴,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宋某、黄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姜某、宋某、黄某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秦某、姜某、宋某系主犯,被告人黄某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姜某、宋某、黄某适用缓刑的意见,被告人秦某、姜某、宋某、黄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姜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被告人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四、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五、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秦某的人民币40000元,其中8700元系赃款,予以追缴,26000元抵作上述罚金,余款5300元发还给被告人秦某;扣押被告人姜某的人民币20000元,其中2900元系赃款,予以追缴,9000元抵作上述罚金,余款8100元发还给被告人姜某。本院扣押被告人宋某的人民币2900元及被告人黄某的人民币200元,均系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