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中法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蒋以冬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蒋以冬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中法刑一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1966年6月25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系被害人刘某1的母亲。诉讼代理人周小兵,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以冬,男,1977年3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泉州县。因犯强奸妇女罪,于1995年6月2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犯脱逃罪,于2000年8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决加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月5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吴锦荣,惠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惠州市法律援助处。被告人蒋以冬犯故意杀人罪一案,由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25日以惠市检刑诉(2011)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以冬及其辩护人吴锦荣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小兵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蒋以冬因生活琐事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区龙盛一路二十八号宝田科技园车间外与被害人刘某1发生争执、打斗。期间,刘某1朝蒋以冬裤裆踢了一脚。两人被宝田科技园的保安分开后,蒋以冬到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新寮市场地摊上买来一把菜刀,回到宝田科技园后再次与刘某1发生争执,并持菜刀朝刘某1的颈部、背部各砍切一刀,致刘某1倒地。经保安报警,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蒋以冬抓获,刘某1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刀具)砍切致左颈外静脉断裂大失血而休克死亡;被告人蒋以冬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蒋以冬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以冬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蒋以冬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394657.2元、丧葬费20387.5元、住宿费2500元、交通费8139元,误工费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28683.7元。被告人蒋以冬辩解称,我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原告人提出来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无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以冬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不够准确,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蒋以冬对被害人的伤害结果是出于故意,而对死亡结果是过失的心理态度,2、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很大的过错,是被害人先要命的一脚,激化矛盾,最终引起了惨案;3、蒋以冬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悔罪表现诚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蒋以冬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区龙盛一路二十八号宝田科技园车间外看见其追求对象曹某1和被害人刘某1在聊天,认为被害人刘某1是曹某1的男朋友,便骂曹某1欺骗他的感情,刘某1见状便与蒋以冬发生争执,刘某1朝蒋以冬裤裆踢了一脚,两人便相互对打,宝田科技园的保安见状后将两人劝开。后蒋以冬到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新寮市场地摊上买来一把菜刀,回到宝田科技园后再次与刘某1发生争执,刘某1指着脖子叫蒋以冬砍其,蒋以冬见状便持菜刀朝刘某1的颈部、背部各砍切一刀,致刘某1倒地。经保安报警,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蒋以冬抓获,刘某1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刀具)砍切致左颈外静脉断裂大失血而休克死亡;被告人蒋以冬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害人刘某1是惠州市大亚湾宝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刘某1、原告人周某均是农村家庭户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宝田公司保安)证言证实,2011年1月5日18时许,我在宝田科技厂大门口的保安室值班,与曹某1、曹某2、樊某、刘某1聊天。一个员工(蒋以冬)从外面回来走到他们旁边,看着刘某1问曹某1说:“他是不是你男朋友?”曹某1说:“是又怎么样?”那位员工就说:“前两天问你又说不是?”曹某1就说:“是不是关你屁事?”我就说:“前两天没有谈好,现在确定了不可以吗?人家选择男朋友是自由的,”那位员工就骂曹某1:“你是狐狸精,”曹某1就说:“你没有请我吃,又没有跟我约会,我也没跟你承诺过什么,你这样说太莫名其妙了吧,”我就跟那位员工说:“曹某1没跟你怎样过,你说人家是你不对,”这时刘某1站了起来问那位员工:“你骂谁啊?”那位员工就说:“就骂你又怎样?”刘某1就用脚踢那位员工,后两人就互相的打起架来,我就过去劝架,把他们分开,对那名员工说:“今晚的事是你不对,”刘某1就坐在车间旁边,他们聊天的凳子上,那位员工就出去,从厂大门离开了。过了约25分钟,那位员工回来了,进入厂大门,看到刘某1、曹某1他们还在那里聊天,那位员工就从腰后拿出一把用纸包好的刀,一边撕开包着的纸,一边大声说:“今晚我就不放过你,”我看见就过去抢那员工手里的刀,拉住他,抓住他手里的刀不放,大声的叫刘某1他们离开,他们没有离开,我拉不住那位员工,他挣扎的把我推开了,走到刘某1面前,也不知道他有没有说什么,就用刀砍向刘某1,我看见那位员工用刀砍人,就走到厂外面报警,报完警进来看到刘某1躺在地上,满身是血,那位员工就站在旁边,拿来砍人的刀也丢在地上。我见他砍人之后,便立即报警,并把门锁上,防止他逃跑,后我见他砍人之后站在原地发呆,同时我叫厂里的电工莫龙根拿着一条铁棍看住他。他没有逃跑的迹象,就算他想逃跑也跑不了,大门锁上了,再加上莫龙根拿着铁棍看住他。他拿的刀是一把不锈钢的菜刀,银白色,带手把,平头,长约25厘米。经其对十六张不同的免冠的男子照片辨认,指认出七号照片的男子(蒋以冬)是用刀砍刘某1的人。(2)证人樊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5日18时许,我吃饭回来在厂一楼的凳子休息,看到一名中年男子(蒋以冬)从衣服里拿了一把银白色菜刀出来不知道想干什么,保安看到后就上前阻拦他,给保安赶到大门口去了,我以为没事了,刚转身就看见那名男子向我们厂里的员工脖子砍了一刀,我看此情况就马上把他的刀夺过来抱着他,并叫保安报警。经其对十六张不同的免冠的男子照片辨认,指认出七号照片的男子(蒋以冬)是用刀砍刘某1的人。(3)证人曹某1证言证实,我和妹妹(曹某2)在我们厂的保安室里聊天,蒋以冬也在那里,蒋以冬就说我是狐狸精,我就说:“我怎样狐狸精,”蒋以冬说:“你不是没有男朋友吗?”我说:“我有没有男朋友关你什么事,”蒋以冬说:“我的女朋友就是你弄走的,”我说:“你女朋友我又不认识,怎样弄走你女朋友,”刘某1就说:“你刚刚说他什么,”蒋以冬说:“我说她狐狸精怎样,”之后刘某1就动手打他,两个人就打起来,保安就过来劝架,还有一个男青年(不知道他叫什么名)也过来帮忙,把他们分开,蒋以冬就走出厂门,过了大约十分钟,他又回来了,手里还拿着一把刀,保安还跟他说:“你们就不要再打了”他们两个就没有动手打,过来一会,蒋以冬就跑到刘某1面前朝他砍了两刀,脖子一刀,还有一刀没有看到,刘某1马上就躺在地下流了好多血,之后蒋以冬就被在场保安夺过菜刀。(4)证人曹某2证言证实,我和姐姐曹某1在保安室聊天,蒋以冬和刘某1也在保安室,蒋以冬就问我姐姐刘某1是不是她男朋友,我和我姐姐说:“是不是跟你有什么关系吗?”他就说我姐姐是狐狸精,之后刘某1听到就说:“你说什么,”蒋以冬说:“我说她是狐狸精,”刘某1就动手打他,两个人打了起来。保安看见就把他们分开,之后蒋以冬就跑出厂外,十分钟又回来,手里拿着一把刀,刘某1就说:“你跑过来砍我啊,”保安看到他手里拿刀就过去拉住他,叫他们不要打,之后蒋以冬说:“不打了”,保安就放开他,一放开他,他就跑过去朝刘某1脖子砍了两刀,刘某1就马上躺下去,地上流了好多血。(5)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5日18时许,一个中年男子来我档口以20元的价钱买了一把菜刀(普遍家庭用的)。(6)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厂方李经理告诉我,我儿子刘某1死亡了,刘某1是2010年7月来大亚湾工作。2、惠湾公(刑)勘[2011]00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大亚湾区新区龙盛一路二十八号宝田科技园的5幢厂房东面的人工出入口处。靠5幢东面南侧的墙边摆放有蓝色椅子一排椅子南侧地上170cmX250cm范围内有滴落状血迹,该血迹南侧地上有一大小为290cmX80cm血泊。血泊东侧有一不锈钢菜刀,长30.5cm,刃长19.7cm,宽9.5cm,刀刃两面粘有可疑斑迹。公安机关现场提取血迹、菜刀。3、惠市公(司)鉴(法物)字[2011]5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地面上、菜刀上可疑斑迹擦拭棉签上均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死者刘某1血的STR分型一致。4、惠市公(司)鉴(法尸检)字[201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照片证实,(1)死者刘某1双眼球睑结膜、口唇粘膜及四肢指(趾)甲苍白,此为大失血之征象。(2)死者刘某1左眼外眦、左颧部、鼻部、右眼下睑处等处的损伤,均为皮下淤血斑、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根据其损伤程度及形态特征判断,系被他人使用钝性物体(类拳脚等)打击所致。(3)死者刘某1颈部左侧至耳后乳突处有一12.7x4.2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深达骨质,左耳廓部分缺损;左胸背部第一胸椎,后正中线左旁开6.5cm处有一7.5x2.2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深达骨质,根据其损伤程度及形态特征判断,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刀具)砍切所致。解剖检验:颈部左侧创口相应处皮下及肌层瘀血出血,左侧颈外静脉断裂。结论:死者刘某1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刀具)砍切致左颈外静脉断裂大失血而休克死亡。5、惠市公(司)鉴(法伤检)字[2011]34、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蒋以冬双侧阴囊肿胀,触痛明显,结合病历记录阴囊肿胀、瘀血、触痛,超声检查示左侧睾丸挫裂伤,右侧阴囊血肿,据其损伤程度及形态特征判断,符合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左侧阴囊有一长8cm的手术切口,经治疗后切除左侧睾丸附睾,左侧阴囊内未触及睾丸。结论:伤者蒋以冬的损伤程度属轻伤。6、被告人蒋以冬供述称,2011年1月5日18时许,我在厂里生产车间门口看到曹某1坐在门口,后有一个男青年(刘某1)从饭堂方向走到曹某1的旁边站着,我就问曹某1:“这个是你男朋友啊?”曹某1说:“是啊是啊。”我就对曹某1说:“你个狐狸精,你都有男朋友啦,还来惹我,搞到我追了你那么久。”那男青年听到就过来问我说谁。我说是曹某1。那男青年就用脚踢了我下身裤裆一脚,我被他踢了一脚后,就上前对男青年的脸部打了一拳,后被他捉住我胸口的衣服用拳头猛打头部。我被打了后心里很气愤,于是我就走路离开工厂,到新寮市场摆地摊的地方买了一把菜刀,用塑胶袋包在衣服里回厂。回到厂看到打我的男青年还在生产车间门口凳子上,就过去将藏在衣服里的菜刀拿出来,保安看到后就将我赶到工厂大门旁边,之后那保安就没有再管我,于是我拿着菜刀走过去对跟我打架的男青年说:“你很牛B是吗?”那男青年坐在凳子上伸出脖子对我说:“你砍啊、你砍啊,”同时还用手指着脖子。当时厂里很多工友在看着,我被该男青年用话堵了,觉得面子过不去,就用菜刀朝男青年脖子砍了一刀。那男青年就用手捂着脖子站起来走了两步倒在地上了。这时一男工友上前将我抱住,我就把菜刀扔在地上,之后我坐在生产车间门口凳子上,一会救护车把男青年送去医院,我就被公安传唤至新西派出所。我被那男青年打了头部四五拳,有点肿,裆部被踢了一脚,睾丸很痛。(公二P9-19)被告人蒋以冬对其购买菜刀的地点、砍人的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菜刀进行辨认指认。7、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保安报案后,在现场抓获了被告人蒋以冬。(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蒋以冬犯强奸妇女罪(未遂)于1995年6月2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后犯脱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8日加处有期徒刑二年。(3)释放证明书证实,蒋以冬于2008年10月19日刑满被释放。(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以冬和被害人刘某1的身份基本情况。8、原告人提供证据有:户口本证实被害人刘某1是原告人周某的儿子,二人均是农村家庭户口;被害人刘某1妹妹刘某2所在单位的证明证实刘某2的月工资1400元,共请假68天处理其哥刘某1的丧事。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以冬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以冬在保安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还在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蒋以冬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刘某1颈部左侧至耳后乳突处有一12.7x4.2cm的创口,深达骨质,左耳廓部分缺损,解剖检验见左侧颈外静脉断裂,其死因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刀具)砍切致左颈外静脉断裂大失血而休克死亡,鉴定结论客观反映了被害人刘某1颈部的创口被人使用刀具砍切范围很大,创口深达骨质,砍切力度很大;被告人蒋某供述交代其是有目的地朝着被害人刘某1的颈部砍切,因此,被告人蒋以冬作为一个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其持对他人生命极其危险的菜刀,且在被害人指着颈部要其砍切,其却不顾被害人的生命危险,持刀砍切被害人颈部的人体要害部位,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持不置不问的放任态度,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蒋以冬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很大过错的辩护意见,虽然被害人刘某1先动手打被告人蒋以冬并致蒋轻伤,但被人劝开后,此时两人争执已经消除,蒋以冬却购买菜刀回来找刘某1,在被保安阻止情况下,仍不顾被害人刘某1的生命危险,有目的地朝被害人刘某1的颈部砍击,并致其死亡,蒋以冬行为直接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刘某1存在一定过错,尚不能认定为严重过错,因此,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蒋以冬故意杀人致人死亡,且属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本案是因生活琐事引起,属于民间矛盾引起的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对于其他有预谋的直接故意杀人的案件有一定区别;被害人刘某1脚踢被告人蒋以冬的要害部位,并致被告人轻伤,且在被告人持刀回来后,仍叫被告人砍其颈部,用言语激化矛盾,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蒋以冬具有自首情节,综合被告人蒋以冬的犯罪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蒋以冬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以冬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蒋以冬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法定范围和法定标准确定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和高出法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经计算,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被害人刘某1(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以二十年计,每年人民币(下同)6906.93元,共138138.6元;2、被害人刘某1的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计共20387.5元;3、原告人所提交关于住宿费、交通费的票据不能证实是用于办理被害人刘某1的丧葬所产生费用,对上述二项费用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其确有支出,酌情确定为5000元;4、误工费计算应当参照职工奔丧假期所规定的天数确定,酌定以15天计算,共计700元(1400/30X15)。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4226.1元。被害人刘某1存在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被告人蒋以冬的民事赔偿责任,确定被告人蒋以冬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其应当赔偿131380.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以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蒋以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直接物质损失人民币13138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钟惠松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建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