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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学华与于水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华,于水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张学华,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胡家义,男,54岁,沂南金矿工人,住沂南县城府城小区。被告:于水林,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沂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一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10楼。诉讼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山东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华诉被告于水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钰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华的委托代理人胡家义,被告于水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4日15时许,于水林驾驶其所有的鲁QLXX**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城花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体委路段处时,与顺行的张学华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张学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诉请医疗费5978.73元,误工费55元/天×21天=1155元,护理费55元/天×21天=115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元/天×21天=25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840.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于水林赔偿。被告于水林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LXX**号小型轿车归我所有,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肇事车辆鲁QL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对于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等不予承认。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于水林驾驶其所有的鲁QLXX**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城花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体委路段处时,与顺行的原告张学华醉酒后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张学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在此次事故中于水林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张学华实施了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学华受伤后入住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5978.73元,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张杰护理,张杰系城镇居民。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LXX**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于水林。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0年7月24日15时许,于水林驾驶其所有的鲁QLXX**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城花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体委路段处时,与顺行的张学华醉酒后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张学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在此次事故中于水林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张学华实施了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LXX**号小型轿车机动车强制险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对本次事故中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剩余部分由被告于水林按其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学华的医疗费5978.73元,误工费1155元(55元/天×21天),护理费1155元(55元/天×21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52元(12元/天×21天),交通费300元,共计884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钰亮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哲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