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二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兰献成与王兴无、朱光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献成,王兴无,朱光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340号原告:兰献成,市民。被告:王兴无,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胡本银,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光权,年龄不详,市民。原告兰献成诉被告朱光权、王兴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献成、被告王兴无的委托代理人胡本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光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献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兴无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17日,被告朱光权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王兴无提供担保。被告朱光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朱光权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兴无催告此款,王兴无亦不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张。证明朱光权向被告借款30000元,王兴无提供担保,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王兴无辩称:1,原告诉请的朱光权借30000元部分不真实,借款时利息9分,借款时就扣除了2700元作一个月利息,朱光权实际借款27300元,出具借条是30000元。因此,借款合同部分无效。2,本案主债务履行期满后6个月,原告未向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因此,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免除王兴无的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王兴无的诉请;借款30000元由朱光权归还。被告王兴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朱光权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被告王兴无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原告与被告王兴无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17日,被告朱光权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朱光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于2010年9月16日归还,被告王兴无提供书面担保。借款期满后,原告前往昆山,无锡等地寻找朱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但一直不知朱光权的下落,催要未成。借款期满后两三个月,原告两次找到被告王兴无催要此款并寻找朱光权。时至今日,王兴无也未找到朱光权,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1年3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光权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王兴无在借条上签字对朱光权的借款予以担保,但对担保方式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拖延至今均未履行归还义务,显属过错。被告王兴无辩称,朱光权借款30000元,虽然出具了30000元借条,但借款时就扣除了利息2700元,借款合同部分不合法;主债务归还期满后6个月,原告未向王兴无主张过权利,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借款时就扣除利息2700元无证据证明,原告又未认可,不予采信。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原告在未找到朱光权的情况下,几次向保证人王兴无催要此款,主张权利未有中断,被告辩称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借款逾期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光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兰献成人民币30000元;自2010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被告王兴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光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成琪审判员 朱学祥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