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钟名民与孙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钟名民;孙祖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308号原告:钟名民。委托代理人:朱忠卿。被告:孙祖强。原告钟名民(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孙祖强(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名民的委托代理人朱忠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祖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6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3月10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63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3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祖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名民借款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孙祖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睢晓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