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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渭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渭刑初字第00262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监视居住。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咸阳市渭城区抗战路锦虹宾馆一楼前台趁服务员不在时,在服务员休息室盗走现金人民币2185元。赃款已挥霍。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李某某、师某某的证言;书证: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新兴路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的侦破报告、被害人咸阳锦虹商贸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被告人孙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其照片、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咸阳市中心医院急救��心调度室急救电话登记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1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过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育合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