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北执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鹏与安阳市郊轻质建筑材料制造厂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鹏,安阳市郊轻质建筑材料制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3)北执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张鹏,男,1978年10月生,汉族,住安阳市。被执行人安阳市郊轻质建筑材料制造厂,住所地安阳市。张鹏申请执行安阳市郊轻质建筑材料制造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安阳市中级人民能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安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04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安阳市郊轻质建筑材料制造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04年4月5日前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本案于2004年5月10日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执行,但被执行人安阳市郊轻质建筑材料制造厂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因安阳市殷都区北蒙办事处工业园区环路需占用杨国顺砖厂,经双方协商,安阳市殷都区北蒙办事处共计赔偿给杨国顺1046000元。现该赔偿款中有546000元在刘素芳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在刘素芳处的杨国顺赔偿所得款546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继霞审 判 员 封志勇代理审判员 宋建武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