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岐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岐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4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刑诉字(20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珍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日3时15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陕E623**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室内乘坐杨某某,男,55岁,家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老庙镇笃祜村四组)沿周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3KM+950M(岐山县雍川镇杨柳村坡路段)处,在超越同向前方袁某某因车辆故障停放在路南的陕C252**号重型自卸货车时,遇迎面来车,赵某某在刹车避让过程中与陕C252**号货车尾部相碰撞,致杨某某当场死亡。后经法医鉴定结论为:杨某某符合遭受车祸伤后致其发生胸腹部脏器破裂出血而死亡。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某、杨某某均无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被害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0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意义,并有证人贺某某、高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岐山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宝鸡市道路运输管理处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复印件)及谅解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邓珍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