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法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法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叶某某,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陈某,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贵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4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6日协议离婚,但由于当时房屋产权证未办理下来,未对位于南岸区腾黄路xx号x幢x单元xx号房屋进行分割。该房屋登记为被告陈某及原、被告之女陈源巧所有,其中陈某为10%、陈某巧为90%。现原告要求分得该房屋5%的份额。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房屋购买、登记情况。2、《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房屋未在离婚时处理。被告陈某辩称,争议房屋应由陈某安(陈某之父)、陈某、陈某巧、叶某某共同所有,各占25%份额;被告陈某及其父亲享有长期居住权;被告陈某要求对女儿行使探视权。被告陈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盘龙花园选房确认协议》、《征地实测调查汇总表》、《盘龙花园选房核价单》,《缴款单》拟证明陈某安享有房屋产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03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复婚)。2010年10月26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陈某巧由原告叶某某抚养,被告陈某自2010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300.00元。2009年3月24日,原、被告及其女儿陈某巧用拆迁补偿款(分别为30000.00元、55000.00元、55000.00元)及借款40000.00元以陈某、陈某巧的名义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腾黄路xx号x幢x单元xx号房屋一套。同日,陈某、陈某巧向南岸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申请登记,要求按份共有,陈某占10%,陈某巧占90%。本院调解离婚时,因产权证书尚未颁发,应双方当事人申请未对房屋作出处理。现房屋产权证已办理,该证载明:该房产陈某10%,陈某巧90%。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对债务40000.00作出分担;在法庭辩论时原告要求居住房屋。在庭审中,组织了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房屋产权证》系复印件,《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不是其签字。但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与本院从重庆市中央商务(南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调取的《房屋产权证》一致;被告以无钱为理由未对《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的签字提出鉴定;且该组证据均系书证,其内容亦与被告的陈述相印证,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腾黄路xx号x幢x单元xx号房屋,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的10%份额,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原、被告各自分得50%的份额即该房屋5%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法庭辩论时提出要求由其居住,超过法定期限,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认为其父亲亦出资40000.00元,应享有25%份额,与其在本院离婚时其认可的房屋出资情况相矛盾;其提交的《盘龙花园选房确认协议》、《征地实测调查汇总表》、《盘龙花园选房核价单》、《缴款单》,均系以户主名义签字,不能充分对抗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即不能达到其证明陈某安享有房屋产权份额的目的。故被告此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认为由陈某巧占有90%份额,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处理的只系登记在被告名下的10%份额,被告对另90%份额有异议,因涉及第三人陈某巧之利益,被告可另行依法处理。原告要求分担债务,因原、被告未对谁系债权人达成一致,且不属本案财产处理范围,应另行处理。被告要求行使探视权,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腾黄路xx号x幢x单元xx号房屋,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的10%份额,由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各自分得50%份额,即该房屋5%的份额。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200.00元(原告叶某某已交纳,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勇贵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凌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