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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389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389号原告:陈某,女,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梁昌胜、李伟,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蔡以中,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向阳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昌胜,被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以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少,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很大,缺乏共同语言,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一旦被告和原告发生了矛盾,不论原告怎样尽力化解,被告都是以极其冷漠的态度对待原告。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的长期冷暴力,于2010年10月离家出走,和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欧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一半的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某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在诉状中所诉请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原告虽于2010年10月离家外出打工,但原告在2011年2月份又回来居住几天,后原告也不时的回来看望孩子,现原告诉请离婚无法律依据,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原告陈某与被告阳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农历腊月初十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5月17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为欧某。2011年5月12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所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领取结婚证,属合法有效婚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互相尊重、关心、帮助,以共同维护平等和谐的夫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因未能处理好夫妻之间、家庭之间等关系,导致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向阳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立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