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珍学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珍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8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珍学,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2日到案,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珍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珍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2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徐珍学驾驶浙B×××××号轿车,沿慈溪市宗汉街道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51号西侧50米处时,与前方由许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后车厢乘坐邹某)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许某、邹某倒地受伤,后许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珍学随即打电话报警,将伤员送往医院抢救,于当日17时30分许主动到慈溪市交警大队投案。经法医学鉴定,被���人邹某伤势属轻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徐珍学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珍学如实供述肇事情况,并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珍学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珍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马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肇事车辆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接警单、收条、领条、预交款凭证及被告人徐珍学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珍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珍学有自首情节,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珍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