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罗小庭与叶雄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庭,叶雄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124号原告:罗小庭,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叶雄和,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罗小庭为与被告叶雄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雄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罗小庭起诉称: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月4日间,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分批将建筑模板送到被告工地,并约定2010年1月底前支付货款。随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送到被告工地,但被告却以资金短缺为由拒绝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695元,并承诺于同年3月底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同年2月1日、4月10日分别支付8695元和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整。庭审中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695元的事实;2.收条两份,证明被告仅支付货款10695元,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叶雄和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被告出具欠条中的承诺,其尚欠原告的18695元货款应于2011年3月底前付清。现被告仅支付货款10695元,余款8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8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叶雄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罗小庭货款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叶雄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