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平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张冉、张庆贺等与平湖天睦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冉;张庆贺;程玉英;平湖天睦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民初字第714号原告:张冉。原告:张庆贺。原告:程玉英。原告张庆贺、程玉英委托代理人:田芳。被告:平湖天睦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场诚。委托代理人:张澍。原告张冉、张庆贺、程玉英为与被告平湖天睦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冉及原告张庆贺、程玉英的委托代理人田芳,被告平湖天睦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冉、张庆贺、程玉英诉称,田华与原告张冉系母子关系,与原告张庆贺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程玉英系母女关系。2010年11月30日,田华因交通意外经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期间,田华在被告处工作,但该交通事故伤害未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由于田华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田华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三原告作为家人依法可向被告主张非因工死亡赔偿。三原告为此提出劳动争议仲裁,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出受理、不予受理决定,并通知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现三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修正草案》和浙江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一次性抚恤费标准的通知》等,请求被告支付三原告一次性死亡抚恤金10000元、丧葬费5108元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15325元,共计30433元。被告平湖天睦制衣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为田华投保了意外商业险,三原告已从保险公司获赔36000元;田华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获得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在田华向其他单位讨要工资的路途中,其他单位已经赔偿三原告相应的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三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1份,证明田华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为田华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但被告未缴纳,并且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患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2、被告出具的工作证明1份,证明田华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3、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记录、死亡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田华于2010年12月21日死亡并注销户口。4、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田华所发生的事故伤害不认定为因工死亡。5、仲裁申请书、平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程序。6、平湖市钟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汶上县义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三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及原告程玉英年老多病,无经济收入,生活无法自理。7、汶上县义桥派出所、汶上县义桥乡徐学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三原告之间的关系及三原告与田华的关系。8、兖州市公安局颜店派出所、兖州市公安局颜店镇李宫三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田华与三原告的关系及原告程玉英无经济来源。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为田华购买了职工意外险,三原告共获赔36000元。2、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因田华的死亡,平湖市新艺箱包厂已赔偿三原告12000元。3、(2011)嘉平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三原告因田华的死亡从肇事者处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239474.79元,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款120000元。三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职工意外险是福利性质的保险,并不是国家强制规定的社会保险;平湖市新艺箱包厂赔付的12000元是对田华死亡的补偿,并不是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上的赔偿与本案三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是两个法律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一、对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被告为田华投保的商业险,与本案的非因工死亡赔偿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平湖市新艺箱包对田华的死亡给予的经济补偿,与本案三原告所请求的非因工死亡赔偿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田华发生交通事故,肇事方支付的赔偿款,与本案因劳动关系产生的赔偿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三原告从中所获赔偿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田华系原告张冉的母亲、原告张庆贺的妻子、原告程玉英的女儿。2010年11月29日晚,田华从被告处下班后,与另两同事一起到平湖市新艺箱包厂讨要做插忙工的工资,从该厂回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2010年12月21日,田华因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月28日,经平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平劳社工伤认定(2011)304号认定,田华2010年11月29日发生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认定田华为因工死亡。2011年3月17日,原告向平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平劳仲不字(2011)第18号通知,告知原告在收到本通知书后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田华于2009年2月2日至2009年5月6日在被告处工作,并于2010年2月24日起又至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田华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田华发生事故前的本人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被告单位2010年全体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田华的母亲程玉英系农村户口,年老多病,无经济收入,需要子女赡养。本院认为,田华在被告平湖天睦制衣有限公司处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系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田华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虽未被认定为因工死亡,但仍可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享受非因工负伤死亡的相关待遇,即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等。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一次性抚恤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6)175号)规定,田华非因工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的支付标准为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相关规定,丧葬费按本企业的平均工资计算2个月即为3600元;对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原告程玉英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田华为其子女,故原告程玉英符合作为田华所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费用按田华本人工资计算6个月为9600元。由于三原告所请求的为田华非因工死亡的相关待遇,依据是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相关费用应由劳动保险基金支出,但由于被告未为田华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故三原告可享受的非因工死亡待遇应由被告支付,对于三原告已从所投保的职工意外险的理赔款、平湖市新艺箱包厂对田华的死亡补偿款及交通事故肇事者的赔偿款中取得的赔偿,与本案三原告所请求的待遇无关,被告认为其无需再行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天睦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冉、张庆贺、程玉英一次性死亡抚恤金10000元、丧葬补偿费3600元、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9600元,合计2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平湖天睦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丽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