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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伟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春,男,194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一年,农民,家住象山县。1998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1999年2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春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伟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伟春与陈森、谢节财(均另案处理)商定到象山县西周镇庆丰桥村张某家实施盗窃,并由被告人王伟春带陈森、谢节财至张某家附近进行踩点。2011年2月17日凌晨,陈森、谢节财至象山县西周镇庆丰桥村的张某家,由谢节财在外望风,由陈森爬窗进入张某家一楼办公室,从该室内窃得人民币15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665元的软壳中华牌香烟41包、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蓝色大熊猫牌香烟7包、价值人民币360元的和天下牌香烟3包、休闲西服1件、外套1件。次日,被告人王伟春分得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案人谢节财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通话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伟春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伟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伟春的违法所得应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萍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