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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兴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蒋某、唐耀华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唐耀华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谢文华,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耀华,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艾少波,兴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唐耀华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唐懿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唐耀华及其辩护人谢文华、艾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唐耀华等人于2010年8月12日晚上8时许来到冬田大桥段施工工地,被告人蒋某向16号桩孔里丢石头致使桩机停止工作。事后施工单位即中铁十二局花费18500元请人将桩孔里的石头打捞出来后,桩机才得以正常工作。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唐耀华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唐耀华及辩护人艾少波辩称:被告人唐耀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被告人唐耀华与被告人蒋某事前没有通谋,且被告人蒋某丢石头时被告人唐耀华不在现场。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蒋某、唐耀华等人因不满湘桂铁路建设施工方中铁十二局迟迟不予赔偿因施工造成的树苗损失一事,于当日上午、下午二次来到冬田大桥施工工地,要求工作人员将正在工作的桩机停工,并赔偿损失,否则不准开工生产,因负责人不在工地现场,被告人蒋某、唐耀华离开工地。当晚8时许,被告人蒋某、唐耀华等人又来到施工工地,见桩机仍在工作,被告人蒋某便向16号桩孔里丢石头,致使16号桩机无法工作而停工。在被告人蒋某丢石头过程中,操作员前去制止时还遭到被告人蒋某等人的围攻。2010年8月15日,中铁十二局花费18500元雇请专业打捞人员将16号桩孔中的石头打捞出来后,桩机才得以正常工作。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顾根松的报案陈述;2、证人汤某、汤建冬等人的证词;3、被告人蒋某、唐耀华的户籍证明;4、鉴定结论;5、被告人唐正华、唐耀华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唐耀华为泄愤报复毁坏机器设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唐耀华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所起作用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耀华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耀华及其辩护人艾少波提出的被告人唐耀华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二、被告人唐耀华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刘敬忠审判员  袁建军审判员  莫仁亮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