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镇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韩文逸与周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逸,周来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173号原告:韩文逸,个体建材店业主。委托代理人:胡海水,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来明。原告韩文逸为与被告周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周来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逸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决。原告韩文逸起诉称:2010年8月起,被告周来明向原告购买木材等装修材料,2010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71000元,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韩文逸货款共计人民币¥:71000(大写)柒万壹仟元整。”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材料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建材欠款人民币71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周来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并出具欠条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来明支付原告韩文逸货款人民币7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周来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   佳审 判 员 周 吟 春代理审判员 郑 尚 强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