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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范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振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范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国,曾用名张振东,男,1991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高中辍学,。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国犯盗窃罪,于2011年07月0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振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12月30日凌晨4时许,罗马艺海原员工张振国在罗马艺海宿舍睡觉时,被罗马艺海店长梅XX怀疑是到宿舍内实施盗窃,并被梅XX扭送到派出所。范县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进行侦查。经讯问,张振国对其盗窃罗马艺海员工金项链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振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张振国的供述,被害人赵XX陈述,证人卢XX、张X、梅XX、张XX证言,张振国的户籍证明、销售信誉卡、金项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振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振国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振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路坦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