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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陇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陇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汉族,1971年4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陇县,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陇县看守所。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字(20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车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4日20时10分,被告人柳某某醉酒后驾驶陕CKF6**号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县城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县委门口,被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宏玲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