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绰号“XX”),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4月11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1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小区正门旁路边以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林某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89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条、药物依赖检验报告、证人林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罗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供被告人犯罪所用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手机一台、毒资人民币4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陆小玲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