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伟国与宁波保税区海关机关服务中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国,宁波保税区海关机关服务中心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302号原告:王伟国,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张奇,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丽颖,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保税区海关机关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5039076-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宁波保税区大厦。法定代表人:孙长伟,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慧杰,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文诚,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1年2月16受理了原告王伟国与被告宁波保税区海关机关服务中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益芬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国起诉称:2009年8月17日下午3:30时左右,原告在机关办公桌上接听电话后,因急于去接武警同志下班,不慎被桌脚绊倒,头撞在桌角边上,站立起来感到头痛头晕。这时本单位职工小石见状过来扶原告坐下,随后原告伏在桌上头痛厉害,小石又叫来另两位同志,将原告送到柴桥医院急诊挂点滴,检查CT等,报告证明右脑有血肿,随后被转到北仑宗瑞医院。经检查系头部血肿,且淤血面积增大,当即实施脑部手术。在宗瑞医院住院11天后,转至李惠利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康复医院治疗康复至今。现经过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系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突发事件后被告单位领导十分关心,多次给予看望和慰问,并亲切安慰原告要积极配合医生康复治疗,早日养好身体到单位工作,安排轻便工作岗位。鉴于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被告曾于2010年10月开始以终止劳动合同为由与原告家属进行沟通和协商。原告家属为防止对在治疗中的病人造成打击和精神刺激造成病情加重,多次要求被告给予延期合同或续签合同的照顾,但都事与愿违。直至2010年11月,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停止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导致原告的生活来源及高额医药费无着落。经多方法律咨询,律师认为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该被认定为工伤。随后家属向保税区劳动部门申报工伤认定,当时保税区劳动部门工伤科负责人表示,当事人情况应该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只是已超过了申报工伤认定的规定时限,并提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裁定工伤。原告认为时限超出其主要原因是被告与原告家属在长达数月的协商沟通的具体情况下,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导致超时限而不予受理,这个法律责任不能由身已重残且极度贫困的弱者来承担。敬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原告十分困难的家境为体谅,依法确认原告系工伤,补偿享受工伤待遇。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构成工伤的事实;2、保留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被告给予原告享受工伤待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0元(2800元/月×25个月)、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380元(2800元×85%)、按月支付护理费1043.2元(2608元×40%)、支付医疗费196888元(截止2011年2月15日)、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2600元(30元×542天)、支付护理费43360元(80元×542天);4、被告补缴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宁波保税区海关机关服务中心答辩称:1、原告系病非伤,原告没有因工受伤的损害事实存在,不构成工伤。事实是2009年8月17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原告在其办公桌前的电脑上玩游戏,不久便趴倒在桌上,于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将原告送至北仑区第二人民医院,后转院至宗瑞医院治疗。整个事发经过是在光线明亮,人员密集的办事大厅,当时亲历者众,都未看见有所谓的摔倒受伤发生。经医生检查,原告亦无外伤,不存在因伤致残的情况存在。原告声称的撞伤致脑溢血与事实不符。2、从原告患病至2010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前,被告与原告无数次的沟通中,原告从无提出过有受伤一节事实,更谈不上申请工伤。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0月31日期满,其情况不宜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提前通知原告到期不再续签。为此,原告家属通过不同渠道向被告反映情况,要求续约。原告向相关单位、部门及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中,均陈述原告患病,从未有受伤的说辞。3、原告是在被告最终还是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才突然抛出受伤致脑溢血这一观点。其缘由就是工伤方能续延劳动合同。被告作为国家全资拨款的事业单位,全部的经费来源于国家,被告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不会把属于工伤的事实去推诿为非工伤,被告与原告无怨无仇,没有任何理由和动机去做此类事情。4、程序上已过保护时效,工伤认定应在一年内申请。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并不具备在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法定工伤认定条件,其不应享有工伤待遇。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招聘的驾驶员,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2009年8月17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被其他员工发现趴倒在办公桌上,随即被送至柴桥医院治疗,CT检查结果为右侧外囊区血肿,后转院至宗瑞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Ⅲ级。”在宗瑞医院行手术治疗,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肺部感染,××Ⅲ级。”,出院情况记录为:“神清,精神可……言语清晰……”。转至李惠利医院等医院治疗,后到康复医院治疗至今。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合同期满,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11年1月13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原告构成致残二级(工标),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2011年1月26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作出甬保劳社工理[2011]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在时效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随后,原告向宁波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甬保劳仲不字[2011]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工伤认定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为由不予受理。2011年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向法院起诉请求工伤待遇,应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的,除未为该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或虽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劳动者所遇情形明显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及非法用工单位在用工中导致劳动者伤亡的情形外,应驳回劳动者的起诉。本案原告主张其二级伤残属于工伤,要求本院确认工伤事实并由被告承担工伤待遇,但未向本院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并非非法用工;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其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对原告构成工伤有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所遇情形并不明显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伟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益芬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哲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