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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贾月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贾月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月超,无业。2007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1月6日被减刑释放。2011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监视居住,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第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月超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贾月超来到唐山市路北区祥荣里小区606楼北侧草坪,用随地捡的石块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帕萨特车的驾驶员位置的车玻璃砸坏,偷走车内三星W79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88元。2、2010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贾月超来到唐山市路北区祥富里小区312楼1门门口,用随地捡的石块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捷达车的左后侧车玻璃砸坏,偷走车内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3、2011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贾月超来到唐山市路北区凤祥园309楼2门门口草坪,用随地捡的石块将被害人钟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丰田卡罗拉车右前侧车玻璃砸坏,偷走车内阿玛尼包一个,尼康数码相机一部,实捷名人40G移动硬盘一块,松下剃须刀一个,昂达导航仪一台,软盒中华烟一条,还有本人身份证、驾驶证等。经鉴定被盗物品中,阿玛尼包价值人民币342元,尼康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840元,实捷名人40G移动硬盘价值人民币80元,松下剃须刀价值人民币475元,昂达导航仪价值人民币715元,软盒中华烟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告人贾月超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03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月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贾月超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立友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月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月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月超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月超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月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小明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