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纪少民、纪海阳与房华、房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少民,纪海阳,房华,房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1533号原告纪少民。原告纪海阳。法定代理人纪少民,即原告纪少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繁伦,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华。被告房婧。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正苍,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少民、纪海阳与被告房华、房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少民、纪海阳的委托代理人孔繁伦,被告房华、房婧及委托代理人李正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30日,被告房华驾驶鲁Q×××××轿车沿通达南路由南向北行至八块石路口南路段时,撞到了原告纪少民驾驶的正在拐弯的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纪海阳被摔至五、六米远,造成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房华和原告纪少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纪海阳无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00余元。被告房华、房婧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也无异议,鲁Q×××××轿车车主系被告房华,从被告房婧手中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愿在法律规定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房婧与本事故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房华驾驶鲁Q×××××轿车沿通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庄区通达南路八块石路口南路段时,与原告纪少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纪少民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纪海阳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房华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过错,原告纪少民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也是导致此起事故的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房华与原告纪少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纪海阳无责任。原告纪少民伤后于2010年5月31日至6月9日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9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支出住院费1934.61元、门诊费773元,医疗费共计2707.61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郑翠翠护理。2010年6月9日,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纪少民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纪海阳伤后未住院,零星支出门诊费共计208元;2010年6月9日,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纪海阳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其休息治疗时间为15日;鉴定费为300元。原告纪少民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550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纪少民系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5-7月份工资分别为1847.56元、1504.28元、1924.31元,但被告辩称原告纪少民在事故发生后并未产生误工损失,原告亦无法提供工资停发证明。另查明,被告房华驾驶的鲁Q×××××轿车登记车主系房婧,二被告辩称该车实际车主为房华无证据证实,该车未购买交强险。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0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房华驾驶鲁Q×××××轿车与原告纪少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纪少民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纪海阳受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房华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纪少民主张误工费1172元,但无法提供误工期间工资停发证明,对其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护理费1727.5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收入证明,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酌情支持819.75元。因此二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91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护理费819.75元、鉴定费600元、车损550元,共计4957.36元。被告房华驾驶的鲁Q×××××轿车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之规定,被告房华、房婧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1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护理费819.75元、车损550元,共计4357.36元,赔偿剩余损失600元的60%即360元,两项共计471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华赔偿原告纪少民、纪海阳道路交通事故损失4717.36元(从被告房华于2010年6月12日交纳的提车担保金中扣除)。二、驳回原告纪少民、纪海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70元共计120元,由被告房华、房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