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曾某甲、曾某乙等与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97号原告曾某甲。原告曾某乙。原告曾某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罗某,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诉被告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海涛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利庆君、杨江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乙及其合同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向三原告转让合水口上屯村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兴办工业。转让的土地面积为5000平方米,使用年限为70年,即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80年11月22日止。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每平方米500元,共计250万元。签订合同之日起的五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50万元。剩余200万元分三期支付,每期支付75万元、75万元,50万元。原告如在合同签订五个月内未能办理好报建手续,被告所收款项应无条件退还原告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即自付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支付现金50万元给被告。此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不向原告提供转让使用权土地的相关资料,并告知原告,被告没有可以转让使用权的土地,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2、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3、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人民币50万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10460元(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本案涉及合同诈骗,被告的前法定代表人麦国洪涉嫌盗用被告的名义与三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涉及合同诈骗。因为涉案土地是不存在的,土地转让协议上并没有使用权规划,也没有土地范围,只有一个地名。该土地已被征为国有土地。麦国洪已携款潜逃,现已自首,麦国洪也承认是盗用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三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向三原告转让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镇合水口上屯村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兴办工业,土地面积为5000平方米,使用年限为70年,即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80年11月22日止;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每平方米500元,共计250万元,签订合同之日起的五日内,三原告一次性支付50万元,剩余200万元分三期支付;三原告如在合同签订五个月内未能办理好报建手续,被告所收款项应无条件退还原告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即自付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合同上被告盖章,被告的前法定代表人麦国洪签名确认。2010年11月23日,三原告通过汇款的方式向麦国洪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公明某开设的个人帐户(19×××87)转入购地款人民币50万元。同时麦国洪向三原告提交了一份加盖了被告公某乙的收款收据,写明收到三原告购地款人民币50万元。2011年7月7日,被告的前法定代表人麦国洪到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投案自首,称其于2010年11月假借被告的名义以虚构合同的方式诈骗曾某乙50万元,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于当日对麦国洪刑事拘留,现在进一步调查中。庭审中,三原告认可其向被告购买的土地性质不清楚,被告称涉案土地已经被国家征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收款收据、中国银行网银记录、《立案决定书》、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单位活期对帐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三原告和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向三原告转让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镇合水口上屯村的土地使用权,三原告对于土地性质并不清楚,被告主张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故被告是否有权转让涉案土地不明;2、三原告在根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支付购地款时,将款项直接打入麦国洪的个人帐户,此后麦国洪提供了被告盖章的收据,但该收据上的公某乙系被告的公某乙,并非被告的财务专用章,麦国洪是否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的事实不清;3、现麦国洪因涉嫌诈骗罪已经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立案侦查,麦国洪自首称其假借被告的名义以虚构合同的方式诈骗原告50万元。因此,本案中被告的前法定代表人麦国洪存在诈骗的犯罪嫌疑,本案属于原被告之间土地转让关系还是麦国洪的诈骗行为尚不能确定,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的起诉。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8904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海涛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敏书 记 员 莫莹莹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