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湛文与被上诉人梁章壬青苗补偿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湛文,梁章壬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湛文,男。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章壬,男。委托代理人闫冬梅,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湛文因与被上诉人梁章壬青苗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2年1月1日,麦锦太与欧伟坚、欧伟洪签订了《租田地合同书》,约定,麦锦太将”横坡田18.7亩”租给欧伟坚、欧伟洪种植花卉,从2002年1月1日起到2015年12月30日止,共13年。2003年1月1日,欧伟坚、欧伟洪因经营不善,经麦锦太同意,将该合同转让给被告。麦锦太与被告约定租金变更为每亩每年1300元人民币,电力及平整土地由被告负责。2010年3月19日,深圳市XX区XX办事处(甲方)与深圳市XX股份合作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建设需要,给予花木场每亩5万元的自行搬迁补偿;对于深圳市XX社区段18.14亩的花卉基地,甲方补偿乙方费用总计人民币907000元。《协议书》中的《花木场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自行搬迁补偿附加条款》载明,权利人(业主)梁湛文同意该花木场(18.14亩)地上的花木、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自行搬迁费补偿共计人民币907000元。原告提交的深圳市XX区XX办事处XX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在配合政府征用该社区花木场土地时,经调查,该委员会了解到梁湛文租种的18.4亩土地中的4亩由梁章壬租种。麦锦太出具��明,证实其出租给被告的土地中有4亩转租给了原告。原告提交了2010年2月12日麦锦太出具的收据,载明”其中梁湛文交12310元整,梁章壬同梁湛文租4亩每亩3000元整,交租共12000元整人民币”。原审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土地承租关系。原告主张2007年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承租地中的4亩转让给原告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对双方口头约定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深圳市XX区XX办事处XX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同时麦锦太、麦次根、李春林和杜志贤的证人证言也证实原告确实向被告承租了4亩土地,法院依法向XX居民委员会副书记麦金辉作的调查笔录也显示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田地承租合同关系,以上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因此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租关系。关于征地补偿费用的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流转的,青苗补偿费用应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被告辩称2010年3月给付的补偿金系对原告2006年征地时征地权人无法安排其继续经营且原有补偿过低所导致损失的补偿,非对2006年后新增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为该4亩地的实际使用人,根据深圳市XX区XX办事处与深圳市XX股份合作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每亩5万元自行搬迁补偿”,原告应获得青苗补偿费200000元(每亩5万元×4)。依据《花木场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自行搬迁补偿附加条款》关于”权利人(业主)梁湛文同意该花木场(18.14亩)地���的花木、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自行搬迁费补偿共计人民币907000元”的规定,深圳市XX股份合作公司将花木场(18.14亩)地上的花木、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自行搬迁费共计人民币907000元支付给被告,该18.14亩土地中包括了原告承租的4亩土地,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青苗补偿费2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梁章壬对被告梁湛文承租的(现已被征用)原属麦锦太18.14亩土地中4亩土地的承租权;二、被告梁湛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梁章壬青苗补偿费人民币20万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梁湛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一、涉案承包地已于2006年被征用,并对相关青亩、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补偿,2010年3月的补偿款系对2006年征地时的权利人即上诉人梁湛文无法继续经营、原有补偿过低所致损失的补偿,非对2006年后新增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确认了在征地补偿时该地已经获得补偿的事实,与上诉人性质相同的其他人员没有拿到土地,也得到了同样的补偿,足以证明该事实,一审判决未予认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2006年征地补偿时,麦锦太与上诉人因补偿费事宜发生过争斗,麦锦太以上诉人已领取补偿款、殴打过其而向法院起诉要求终止承包协议书,后麦锦太撤诉。且被上诉人借证人麦锦太数万元,至今无法偿还,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反而根据麦锦太证言认定承租关系,系帮助被上诉人故意混淆涉案争议补偿金性质���行为。三、2010年3月,上诉人与深圳市公明塘尾合作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上诉人梁湛文系涉案补偿费的权利人,一审判决在相关部门已确认该事实的情形下,仅凭证人证言对此予以否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四、没有合同和收租凭证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将承包土地中的4亩转租给被上诉人使用,一审判决据以认定承租关系的证人均是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诉讼撤诉后在代理人的教唆下形成的,且证人均不能直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承租关系。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无经办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具有证据效力,一审法院庭后向证人调查取证,并据以判决,明显程序违法。上诉人一审中依法申请法院向征地部门调查涉案土地补偿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却未依法调取,反以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为由不予采信,程序违法。六、《协议书》确定��5万元/亩补偿是地上附着物及青亩损失补偿和自行搬迁费补偿,本案焦点应是协议书确定的补偿中,被上诉人是否系其中的青亩补偿费的权利人及应补偿多少,一审判决对此未予确定,却对上诉人主张的青亩费给予5万元/亩补偿,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梁章壬口头答辩称:一、涉案补偿款是针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2010年3月18日,土地所在辖区经济组织深圳市公民塘尾股份合作公司曾经与上诉人签订附加条款,在附加条款中已经清楚界定此次补偿是花木场青苗及搬离补偿费用,与上诉人主张的2006年补偿款没有关系。二、虽然麦锦太曾经与上诉人有纠纷,但辖区经济组织和其他证人对此证据亦予印证,麦锦太的证据仍然是有证据效力的。三、股份合作公司和辖区居委会在土地征用前进行了调查,最后确认被上诉人是实际承租人,该证明完全可以对协议书产生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四、基层组织出具的证人证言是合法的。一审法庭在庭后进行了调查,是应上诉人在原审时提起的调查申请,法庭也完全有权力确定是庭审调查还是庭前调查。五、每亩5万元补偿费在2010年3月19日与上诉人签订的附加条款中已经清楚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书面承包合同,但是大量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但被上诉人提交了涉案土地原始承包人麦锦太的证言以及被上诉人直接向麦锦太交付租金的收据,且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深圳市XX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XX区XX办事处XX居民委员会共同对此出具了证明,为了进一步查清事实,原审��院还向XX居民委员会副书记麦金辉进行了调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虽然麦锦太与上诉人曾经产生过纠纷,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其出具证言的证明力,且麦锦太的证言系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之一,并非唯一证据。上诉人主张涉案补偿款系对其2006年征地时得到的补偿过低且征地人无法安排其继续经营而进行的补偿,但上诉人2010年3月签订的《花木场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自行搬迁补偿附加条款》明确载明,907000元补偿系涉案土地的花木、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自行搬迁费补偿,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深圳市XX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XX区XX办事处XX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被上诉人租种了涉案4亩土地,但因其无法提供合同,故只能按照合同登记的上诉人为青苗补偿费的权利人。上诉人与深���市XX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XX区XX办事处XX居民委员会签订补偿协议并不妨碍被上诉人在有充分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向上诉人提出补偿费主张。每亩5万元自行搬迁补偿系本案土地补偿标准,被上诉人承包了4亩土地,原审据此计算其补偿费20万元,处理正确,上诉人主张原审对此认定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对于一方当事人的调查取证申请,有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梁湛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袁劲秋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