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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董爱玉与汪胜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爱玉,汪胜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绍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董爱玉。委托代理人:孙定海。被告:汪胜贤。委托代理人:陶冬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方华。委托代理人:包巨峰、盛雅欢。原告董爱玉诉被告汪胜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案应由原告的监护人代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67,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而本案在诉讼时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在诉讼中又未经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故本案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爱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华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