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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戴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无业。二○○五年因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许廷林,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许廷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间,被告人戴某两次在唐山市高新��术产业园区廊桥下出售河北省唐山市饮食业定额发票32本共计1599份,经鉴定均为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同案犯胡某、彭某、乔某的供述材料,证人胡某、孙某等人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唐山市古冶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说明材料,唐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戴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被告人戴某的残疾人证复印件,照片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扰乱国家发票管理秩序和税收秩序,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戴某认罪态度好的主要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淑萍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