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商提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林某民间借贷纠某、陈某与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王甲,陈某,林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商提字第3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林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委托代理人:贾××。申请再审人王甲因与被申请人陈、林甲民间借贷纠某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台商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0)浙民申字第127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申请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林乙,被申请人林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4月7日,一审原告陈某起诉至温岭市人民法院称,王某、林某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28日,王某、林某因购房所需向陈某借款20万元,并由王某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催讨至今分文未付。请求:王某、林某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王某在一审中辩称,借款属实,该款用于购房。林某在一审中辩称,其与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向陈某借过款,现其已与王某离婚,该借款与林某无关。陈××诉称的债务系王乙与王某恶意串通伪造的,王某、林某在2006年第一次离婚诉讼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没有进行分割,王某为达到不将该共同财产分割给林某的目的,伪造借条。此外,王某、林某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陈某作为王某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王某向其借款20万元,但陈某的证言与王某的陈述存在矛盾。综上,请求驳回陈某对林某的诉讼请求。温岭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某、林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坐落在江西省景德镇市××路××楼××字楼(503.46㎡)系王某、林某的共同财产,该财产由双方另案处理;双方争议的共同生活期间的其他财产、共同债务另案处理等。陈某是王某的舅舅,王某曾向陈某出具借条一份,以证明其向陈某借款20万元,借条落款时间为2006年9月28日。后陈某以王某、林甲未偿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温岭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虽在与林某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陈某借款,但借款数额巨大,远超夫妻日常生活所需,且林某对该借款持有异议,而陈某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借款属王某、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或应适用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规则而应由王某、林某共同承担的债务,故该借款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能认定为王某的个人债务,林某的抗辩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09)台温某某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一、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陈某借款本金20万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8300元,由王某负担。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款虽以王某名义所借,但未超过夫妻日常生活所需。2006年9月28日,王某向陈某借款20万元,10月2日向王乙借款15万元,向林丙借款15万元,合计50万元,均用于购买江某某景德镇市浙江路某某二期3号楼201室写字楼。而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本案债务应为王某、林某的共同债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王某、林某共同归还陈××20万元。陈某在二审中辩称,该借款属实,应由王某、林某共同归还。林某在二审中辩称,王某与陈某是亲戚关系,为了达到不分割共同财产给林某的目的,王某与陈某恶意串通伪造借条。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王某与林某家庭富裕,夫妻用于购买房屋的资金均来源于家庭积蓄,即使借款关系成立,该借款亦系王某个人债务,应由王某个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请求予以维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林某曾于2007年10月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温某一初字第2908号民事判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二、2006年10月10日,王某与景德镇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王某购买“浙江路大江新城二期3号楼201号”营业房503.46㎡,总价款1585899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835899元,银行按揭75万元。景德镇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5日、10月10日分别收取了购房款8万元和755899元,并向王某出具二份收款凭证;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城中分理处提供的户名为王某的银行存折收支记录显示:2006年9月27日余额573350.39元,9月28日取款2万元,9月30日分别取款45000元、2万元后又存款7万元,10月1日存款16万元,10月2日存款5万元(当日余额为720350.39元),10月3日存款6万元,10月4日分别存款7万元、64500元(当日余额为914850.39元),10月8日取款88万元。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的20万元借款是否属王某、林某的夫妻共同债务。1.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发生的问题。陈某持有王某出具的借条并据此主张债权,王某对此无异议,应确认陈某与王某间存在借贷关系。尽管林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离婚诉讼中陈某作为证人所作的《询问证人笔录》,以证明陈某的陈述与在本案庭审的陈述不一致。但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与陈某存在恶意串通并伪造该借条的事实,故对林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2.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尽管王某称该笔借款用于购房,但其对借款经过等具体细节的陈述与陈某的陈述不一致,在一审中王某称该笔借款系陈某9月27日交给王某及书写借条时陈某之妻在场,但陈某却陈述称9月28日其交钱给王某且书写借条时陈某之妻不在场,对此无法予以采信和认定。根据2006年10月10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套写字楼为王某和王乙共同购买的,除了2006年9月15日已预付购房款8万元及银行按揭75万元之外,签约时王甲仅须付款755899元即可。从王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收支记录看,2006年9月至10月底王某的存款账户资金进出频繁,截止2006年9月27日存款余额573350.39元、10月1日存款余额670350.39元,10月2日、10月3日分别存款5万元、6万元,此时存款余额为780350.39元。可见,王某所谓的向林丙、陈××及王乙等3人借款50万元之前即2006年9月28日前其银行存款就已达到573350.39元,而且该份银行存折的收支记录也未能反映出10月2日有二笔借款共计30万元存入该账户,故王某称借款用于购房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王某向陈某及案外人林丙、王乙等三人借款50万元,数额较大,已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而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借款用于购房及林某对此知情或有关借款已经得到林某的认可,鉴于王某与林某已经两次离婚诉讼的情形,本案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王某关于借款用于购房而应由林某共同负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浙台商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某负担。王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在适用实体法中存在错误。二审判决认为王某与林某存在两次离婚诉讼的情形,本案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理由违背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仅凭主观推断采用不宜的模糊方式对案件进行判决不当。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条真实,根据婚姻存续期间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原则,本案债务理应由林某共同偿还,二审法院采用模糊方式认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错误;2.王某提交的新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自相矛盾,存在错误。王某提交的新证据即江某某景德镇市房地产专用发票,可证明王某与王乙分别购买了写字楼,总计面积为1006.92平方米,总价款为300多万元,其中王某需支付88余某某,仅凭王某的能力,根本无力支付。且与本案相似其他两件案件,对王某须支付的款项数额上与本案的认定也不一致,存在矛盾。3.一、二审判决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二审判决认为王某无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购买房屋,也无证据证明林某对借款事实知情,就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王某错误,且原判对王乙一案与陈某、林丙两案在认定事实方面自相矛盾。况且,王某借款所购买的写字楼已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而对于该债务由王某一人承担,这种判决结果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请求:一、撤销二审判决;二、确认王某、林某对陈某的债务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被申请人陈某辩称,陈某将借款给王某时,王某与林某的婚姻关系存在,借款应由王某、林某共同承担。被申请人林某辩称,一、林某与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向陈某借款,该借款系王某与陈某串通而提起的虚假诉讼。林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因有夫妻共同财产一间房屋没有分割,王某为了多分夫妻共同财产,与陈某串通,制造假借条,以陈某的名义提起诉讼,意图使林某对该笔虚假款项承担一半偿还责任,这种行为让人唾弃,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后再作裁决;二、林某与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殷实,没有对外债务,更不存在借款购房的事实。林某与王某在共同生活期间有一定的积蓄,林某又将温岭店的香烟寄送至江阴给王某,再存款8万元到王某的账户,款项足以支付购房款,根本不需要通过他人借款购房,且三笔合计50万元的所谓借款,均出自王某之手,没有林某的签字,借条伪造痕迹浓重。退一步,即使存在3笔借款的事实,也应属于王某的个人行为,且借款数额巨大,远超夫妻日常生活所需,王某应对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单独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请求驳回王某的再审请求。再审中,被申请人陈某、林某均未提交证据。申请人王某提交下列证据:1.江某某行政事业收款收据、收条,证明江某某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已收到王某交纳的执行款及王甲、林某购买的营业房的产权价值已被林某分得;2.王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证明王某没有能力支付执行款而贷款120万元,偿付给林甲;3.王某的个贷服务费、契税等支付凭证,证明王某支付购房款、税费、银行手续费等费用共计89万余元;4.王某的银行存折。证明购买营业房后的银行按揭均由王某支付。被申请人陈某质证认为,对王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申请人林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执行款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王某与林某离婚后,营业房已判给王某,按揭款为每月8000多元,而营业房所得租金超过1万元,抵扣后王某尚有收益,该按揭款应由王某交纳。本院认为,王某提交的证据,其他两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认定其具有证据资格,但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二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外,还查明,2006年10月10日,王某、王乙分别购买了江西省景德镇市××路××号楼201号和附201号营业房,面积各为503.46平方米。景德镇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5日、10月10日先后向王某收取购房款8万元和755899元,王某向银行按揭75万元。本院认为,王某、林某在再审中对双方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王某名义共同购买位于江西省景德镇市××路××楼××字楼,该写字楼已经江某某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09)珠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对该财产进行分割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在于本案王某是否于2006年9月28日与陈某发生过20万元借款的事实,该借款是否用于支付购买的写字楼,该债务是否属于王某、林某的共同债务,一、二审认定为王某的个人债务是否正确。(一)关于王某与陈某是否发生20万元借款事实的认定问题。从本案审理的情况看,陈某、王某对借款当时在场人及出具借条过程的陈述,说法不一,且陈某与王某有亲戚关系,所借款项又均为现金交付,而林某对借款之事却一无所知,故对该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存有疑问,鉴于王某和陈某都不否认借款关系的真实性,故本案借条在王某和陈某之间产生确认相应债务关系的证明力。(二)关于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是否存在矛盾的问题。王某再审提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是针对(2010)浙台商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本案二审判决说理部分提到:根据2006年10月10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套写字楼是王某购买的,除了2006年9月15日已预付购房款8万元及银行按揭75万元外,签约时王某仅须付款755899元即可。再审中已查明王某、王乙分别购买了营业房,面积各为503.46平方米,合计应为1006.92平方米,本案二审判决确认的王某支付首期购房款金额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不存在矛盾。(三)关于王某、林某两次离婚诉讼的情形,能否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王某再审中提出,二审判决以其与林某存在两次离婚诉讼的情形,认为本案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二审判决的主观臆断。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确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非日常生活需要形成的债务,则应确定为个人债务。从本案二审判决看,二审法院将王某的借款确定为个人债务的理由有三,一是王某的借款数额大,已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二是林某对所借款项用于购房不知情;三是王某、林某存在两次离婚诉讼。而王某、林某的两次离婚诉讼与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性质认定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审法院将该理由作为认定个人债务的理由之一,确有不当之处。(四)本案王某的借款是否用于购房及该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的问题。涉及王某为债务人引发的三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债权人分别为陈某、林丙、王乙,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15万元、15万元,王某在本案及其他两案中出具的借条均载明借款为购房所需,各债权人也是以此为由要求王某、林某共同承担本案债务。但由于债权人及借款人王某对借款过程的陈述存在不一致,林某坚持3件民间借贷案件为虚假诉讼,一、二审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确定本案及其他两件案件的借款均非用于购房,非用于日常生活所需,为王某的个人债务有相应依据。理由如下:一、王某与林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林某均为个体工商户,有一定的经济基础;二、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林某诉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林某请求分割坐落于景德镇市浙江路大江新城二期3号楼201号写字楼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在答辩中仅提出该写字楼系其与王乙一同购买,房屋按揭款由其支付,该写字楼不宜进行分割,请求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答辩中并未提到有部分购房款系向他人借贷的情况;三、从二审收集的户名为王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城中分理处活期存折看,2006年9月11日至2006年11月19日期间,存取款频繁,并未出现异常,截止2006年9月27日存折余额为525350.39元,10月3日余额达到780350.39元,而王某主张的其9月28日借款20万元,10月2日各借款15万元,均不能与存折中的存款数额一一对应,故难以认定本案的借款已用于购房。综上,王某主张借款用于购房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在不能确定借款用于购房的情况下,将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王某,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综上,王某与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王某与林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向陈某出具的借条虽写明借款用于购房,但从王某的提交的证据中不能反映借款已用于购房,一、二审法院以此认定本案借款非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将本案债务确定为王某的个人债务正确。王某再审提出的理由或与事实不符,或无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台商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忠良审 判 员 黄 梅代理审判员 孙光洁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