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东孝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发河与金华诚信物流有限公司、李小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河,金华诚信物流有限公司,李小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孝民初字第76号原告王发河,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欧阳平、曹兆源,金华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金华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金港大道西999号。法定代表人龚华忠,执行董事。被告李小平,男,成年,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素诚,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发河与被告金华诚信物流有限公司、李小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城伟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平、曹兆源,二被告金华诚信物流有限公司、李小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河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金华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位于金东经济开发区金港大道西999号内的工地食堂,年租金为20000元,被告金华诚信物流有限公司监督任何人不得在本公司内个人开伙做饭。但自经营以来,公司内只有4、5人在食堂就餐,其余十几处均各自做饭,且未达到当时口头约定的人数。原告多次与被告李小平反映此事,但被告未能有效阻止民工自己做饭,继续履行协议已无意义。因被告构成违约,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现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由被告返还原告食堂租金2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华诚信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金华诚信物流有限公司已经根据协议约定尽到了监督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方对协议条款理解有误,若按照原告方的意思理解该监督条款,则从法律角度看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三、租赁协议书未约定合同解除情形,原告提出解除协议的理由也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四、原告食堂效益不好的直接原因在于原告自身存在无照无证、食品质量卫生不合格、价格高、质量差、服务差,甚至存在殴打农民工的行为,且原告方违反协议约定未及时办理相关经营许可证照、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缴纳电费、在食堂设置赌博机的行为本身构成严重违约;五、根据租赁协议书第七条第5项的约定,违约者向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案中,被告金华诚信物流有限公司无违约行为,且原告并非没有过错,被告金华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支付违约金的情况,相反,被告有权追究原告的违约行为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协议书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至今无照无证经营,根本无法保证我工地用餐人员的餐饮安全,极易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本着对我工地民工负责的态度,我方也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并保留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投诉的权利。被告李小平辩称,原告是基于其与被告金华诚信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而向法院主张本次诉讼的,自己作为公司代表人与原告签订该协议书,代表的是金华诚信物流有限公司,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金华诚信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起诉代表人李小平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起诉。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原告王发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金华诚信物流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监督任何人不得在本标的内个人开火做饭及2011年的租金已付清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从协议书上可以明确看出被告方仅仅有监督义务,而原告方有每月缴纳电费、自行办理相关营业许可证照、提供安全卫生的食品的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小平代表被告金华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王发河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及双方对有关事项作出了约定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录音光盘和录音材料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未根据协议履行监督义务。二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并非初始文件,有删减,无法认定事实真相,也不能证明该录音是被告李小平所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录音是真实的,该录音恰恰证明了被告方曾履行监督义务,李小平在录音中也确认了农民工自己不开伙做饭也不到原告食堂就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却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收条及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缴纳电费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二被告认为收条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3月3日,而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当按月缴纳电费,原告在缴纳了1月至3月的电费以后,未再缴纳此后的电费,存在违约行为。对汇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汇款时间为2011年6月4日,距原告前一次缴纳电费已有两个多月,且是在原告起诉之后才缴纳的,原告并没有按月缴纳电费,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3日、6月4日分别缴纳电费450元、261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金华诚信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通知一份,证明被告金华诚信物流有限公司已根据租赁协议书尽到监督义务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对该通知不知情,且该通知可以证明被告工地内确实存在个人开伙做饭的现象。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金华诚信物流有限公司单方制作而成,单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证明一份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共18页,证明原告承包的食堂质量差、价格高、卫生不过关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明内容并没有客观证据可以证实,且有些证明人并非工地员工。本院认为,该证明属于书面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吴泽兵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自身原因与施工队员工发生矛盾,原告曾殴打过证明人的事实,原告有在工地食堂设置赌博机的违法行为。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该证明是吴泽兵本人所写,证明人吴泽兵未出庭作证,且吴泽兵与原告之间有纠纷,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明属于书面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电表抄件一份,证明原告拖欠电费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依照租赁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收取电费原告拒不缴纳电费的情况下原告才违约。现被告并没有每月向原告收取电费,原告也不清楚具体的用电度数,故原告不存在拖欠电费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可知,原告亦认可截至2011年6月3日工地食堂用电度数为776度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小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0月起,原告王发河租赁被告金华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大道西××号内的工地食堂。2011年3月,双方补签《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王发河(乙方)租赁被告金华诚信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大道西××号内的工地食堂,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2万元(已付清)。电费按乙方实际使用的额度,由甲方向乙方每月收取每度电费一元五角。乙方需按时向甲方支付电费,未按时支付的,按违约处理。甲方监督任何人不得在本标的内个人开伙做饭。乙方保证向用餐人员提供安全、卫生的所有食品,对因食品安全引发的安全事故,负全部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办理本食堂经营所需的相关证件并承担因未办理相关证件被有关部门追究的全部责任。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违约者需向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截至2011年3月3日的电费。经营期间,原告未办理食堂经营所需的相关证照。2011年6月4日,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261元给被告金华诚信物流有限公司用以缴纳截至2011年6月3日止的食堂电费。2011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小平代表被告金华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李小平退还租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王发河提出解除合同,被告金华诚信物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2011年6月8日)亦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双方之间解除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原告王发河基于租赁协议取得的租赁房屋应当返还被告金华诚信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金华诚信物流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王发河已支付的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租金11288元。对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第二、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的约定,违约者需向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也未能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发河与被告金华诚信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于2011年6月8日解除。二、原告王发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被告金华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位于金华市金东区金港大道西999号内的工地食堂。三、被告金华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发河退还租金11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王发河要求被告李小平返还租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发河负担200元,由被告金华诚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城伟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 记 员 罗建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