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晓斌与被上诉人李雪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朱晓斌;李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斌,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女。委托代理人刘义国,江苏刘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晓斌因与被上诉人李雪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婚后向建设银行贷款购买了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某某路的某某名城2组团2栋6C号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原、被告。原、被告每月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1152.87元。2006年4月29日,双方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主要约定:女儿朱嘉琦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女儿的生活费200元,女儿所需其他费用由双方平摊,原告有权探视女儿;某某名城2组团2栋6C号房屋,尚有部分贷款没有偿还,除去未偿还的贷款后,该房屋归原、被告共有,由被告和女儿使用,并由使用方负责偿还剩余贷款;在女儿使用该房屋的过程中,原、被告无权单独转让该房屋;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转让该房屋,所得金额减去剩余贷款后由双方按各自享有的产权比例(50%)进行分割;其他家庭财产按现状自然分割,并由被告额外支付原告10万元。2008年6月10日和2008年6月13日,原告分两次向尾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存入资金共计35,800元。2008年6月13日,原告用该账户中的资金35,785.73元清偿了某某名城2组团2栋6C号房屋的剩余贷款。2008年6月19日、2008年7月12日和2008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名下的尾号为1297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中存入资金共计3,500元。原告同意用该款项抵扣其代被告清偿的部分贷款。被告主张除该款项外,其还于2008年10月之后向上述储蓄卡中存入过资金,但其未提交相关的银行凭证,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某某名城2组团2栋6C号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贷款偿还问题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作为该房屋的使用权人应当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贷款,其有权请求被告予以返还。即使按照原告每月向银行还款1152.87元的标准计算,从原告代偿之日起到本案一审判决之日止,上述房屋的贷款也应全部还清,故原告现请求被告一次性返还其代偿的款项,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且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朱晓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雪支付32,285.73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94元,法院退还原告87元,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朱晓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协议、借贷依据,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与事实不符。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只能证明被上诉人账户上的资金流转,而不能证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使用物业的过程中,严重干扰上诉人对房屋的使用,使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房产来抚养子女,已严重违反了协议中的约定。被上诉人还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还款存折挂失,以阻止上诉人按协议的规定正常还款。被上诉人偿还了贷款,其有权请求上诉人予以偿还,但被上诉人已经违反离婚协议,干扰上诉人的房屋使用权,且私下阻挠上诉人还款。故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中,约定房屋的剩余贷款由物业使用方代为偿还,并特别约定此款项不作为以后分割房产的共同财产,即谁偿还谁获益。因此该房产的按揭贷款偿还义务为双方共有,双方皆有偿还贷款的义务。所偿还款项可由偿还方在以后的房屋分割中从共有财产中减免。在被上诉人已经违反离婚协议书关于房屋使用和还贷约定的情况下(已严重干扰并强迫上诉人出售此物业),此贷款偿还约定已经发生改变。一审对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未予理会以下情况: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时采用了不良手段影响上诉人和子女对房屋的使用。被上诉人最终因房屋产权人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人,而没能达到私自变卖房产的目的。被上诉人本身也具有还款义务,现其要求上诉人偿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1、在上诉人正常使用此物业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干扰上诉人对房屋的使用,并以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需要出示购房合同的名义与其公司下属Marry一起欺诈上诉人,骗走购房合同。同时在房屋贷款按揭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上步支行)办理存折挂失手续,并申请办理了新的存折,以偷偷提走上诉人存在房屋贷款按揭银行中用于偿还按揭贷款的资金。被上诉人之后在上诉人不知情且未征求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自愿、私自办理提前还款,以达到欲更改、占有、抵押、变卖某某名城物业的目的。在办理完提前还款后,因房屋产权证上是两人的名字,任何关于房屋变动的手续都需要两个人签字,其目的没有达成。其后,被上诉人恼羞成怒,多次逼迫被上诉人变卖此物业。2、协议中还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出现的房产转让或销售,所得金额减去现剩余贷款余额后,由双方按各自持有的产权(50%)进行分割。"由此可以看出,协议中关于剩余贷款偿还的描述是为了保证房屋按揭不至于断供、影响使用而采用的由物业使用方代为支付的方式,来垫付本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的贷款。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此物业各自拥有50%产权的双方,都有偿还剩余贷款的义务。一审只是对离婚协议进行了片面的解读,违反了离婚协议中的实际约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李雪答辩称:本案涉及两个不同关系。一是双方与建设银行的房贷合同关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为借款人,被上诉人归还房贷后有权要求上诉人偿还其应承担的份额。另一个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和债务的约定是民事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履行,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归还其应承担的房贷。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表示其2008年将涉案房产出租至今,租金由上诉人收取,上诉人与女儿租住其他地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此物业(即涉案房产)由甲方(即上诉人)与子女使用,并由物业使用方负责承担剩余贷款的偿还。在子女使用此物业的过程中,双方无权单独对此物业的产权进行变卖、转让等影响子女使用的操作行为。……"上诉人由此主张被上诉人向涉案房产的租户要求租金,干扰了租户对该房屋的使用,亦即破坏了上诉人对该房屋的使用权,由此被上诉人首先违反了双方《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的相关约定,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房屋贷款32285.73元。被上诉人则认为其找租户的行为没有干扰租户。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由物业使用方负责承担剩余贷款的偿还。"因上诉人离婚后与女儿居住于涉案房产中,上诉人2008年出租该房产后亦实际收取了租金,故上诉人依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属于涉案房产的使用方,应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上诉人有关其与被上诉人双方都有偿还贷款义务的主张,与《离婚协议书》内容相矛盾,且上诉人主张的双方共同偿还贷款、共同分割涉案房产,系发生于该房产转让或出售之后,在该条件没有成就时,上诉人应按《离婚协议书》中"由物业使用方负责承担剩余贷款的偿还"的约定支付贷款。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有干扰租户、骗走购房合同、私自办理提前还款等行为,干扰了上诉人对涉案房产的使用,违反了《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基于《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有关"在子女使用此物业的过程中,双方无权单独对此物业的产权进行变卖、转让等影响子女使用的操作行为"的约定系出于不影响子女使用房屋的考虑,而上诉人于2008年已经将涉案房产出租,其与女儿在外租房居住,故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以上行为客观上影响了子女的生活,故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上诉人作为涉案房产的使用人应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偿还了贷款,被上诉人有权请求上诉人予以返还。原审法院由此认定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32285.73元,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元,由上诉人朱晓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 建 华审 判 员 刘付伟贤代理审判员 彭 雪 梅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