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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夏陈飞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陈飞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陈飞,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象山县。2001年11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治安拘留十日;2002年10月21日因敲诈勒索被宁波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5年10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陈飞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么惠君、被告人夏陈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某日,被告人夏陈飞至象山县西周镇淡港门由吴某经营的泽平塑料厂,以借款的名义向吴某敲诈钱财,吴某拒绝借款。被告人夏陈飞即以阻挠吴某经营企业等语言进行威胁、恐吓,吴某被迫给被告人夏陈飞钱财,至同年12月,被告人夏陈飞先后多次从吴某处敲诈得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夏陈飞得知公安机关在侦查此案时退还给吴某人民币3000元。2009年8-9月间某日,被告人夏陈飞电话联系在象山县西周镇淡港门经营敏利加工拉丝厂的欧某2,向欧某2索要钱财,欧某2予以拒绝。后被告人夏陈飞又多次电话联系欧某2,以语言威胁、恐吓的手段继续向欧某2敲诈钱财,欧某2被迫通过吴某交给被告人夏陈飞人民币2500元。2009年9月,被告人夏陈飞至象山县西周镇淡港门由杨某经营的大象真空镀膜厂,向杨某索要钱财,杨某予以拒绝,被告人夏陈飞即以语言相威胁、恐吓的手段向杨某敲诈钱财,至同年10月,被告人夏陈飞先后2次从杨某处敲诈得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由被告人夏陈飞亲属退还杨某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夏陈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陈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欧某2、杨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欧某1、沈某的证言,暂扣款票据、付款凭证、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陈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陈飞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陈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夏陈飞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继续追缴。依照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陈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二、被告人夏陈飞未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应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萍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