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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蒋志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志龙,绰号“阿龙”,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四年,渔民,住象山县。1990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日向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志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蒋志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志龙与被害人王某2同在浙象渔30215号渔船上务工。2010年12月26日,浙象渔30215号渔船抛锚停泊在离象山县石浦镇约700余海里的洋面上。同日9时许,被告人蒋志龙与被害人王某2在浙象渔30215号渔船上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相打,在相打过程中,被告人蒋志龙用拳头击打王某2左眼,致使王某2左眼受伤。经鉴定,王某2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左眼球破裂伤,并已行左眼内容剜出术,其所受的损伤为重伤。2011年3月1日,被告人蒋志龙至象山县公安局石浦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志龙与被害人王某2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志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任某、王某1、穆某的证言、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单、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出监鉴定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志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志龙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志龙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蒋志龙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志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