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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民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洪涛与嘉兴市美迪名家居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美迪名家居贸易有限公司;王洪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嘉兴市美迪名家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明勇。委托代理人:王振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洪涛。委托代理人:潘晓君。上诉人嘉兴市美迪名家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迪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洪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迪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雄、被上诉人王洪涛的委托代理人潘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6月10日,王洪涛与美迪名公司签订《商业房屋租赁意向合同》,约定:王洪涛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嘉禾北京城建国路沿街商铺JF1-22A和JF1-B(实为JF1-22B),房产证号为第0**41725和第00141724,房屋两间,计172.78平方米出租给美迪名公司,租期自法院判决生效且嘉禾北京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交还给王洪涛或美迪名公司实际占用该房屋15天后的第一天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10000元,美迪名公司支付20000元作为合同履约之保证金。同日,双方签订《商业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约定租期前12个月租金每月追加5800元,12个月以后每月追加6590元,保证金另追加10000元。美迪名公司分别与2008年6月16日、2008年6月24日向王洪涛交付了保证金。2008年6月19日,美迪名公司实际占用租赁房屋,并于同日出具了《房屋实际占用确认书》。2010年10月31日,租期届满,美迪名公司清空了商铺,但未隔断。2010年11月1日,美迪名公司开始隔断商铺。王洪涛认为美迪名公司腾退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影响了房屋的正常使用,双方发生矛盾。2010年12月21日,王洪涛与美迪名公司方工作人员江明珠至新嘉派出所调解,因双方对房屋交还日期产生异议,调解未成。2011年1月24日,王洪涛诉至法院要求美迪名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2月22日,美迪名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王洪涛退还保证金3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房屋租赁合同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房屋实际腾退时间和腾退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王洪涛和美迪名公司方工作人员在2010年12月21日的调解录像、嘉兴市嘉禾北京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美迪名公司确已在2010年10月31日前腾空了商铺,王洪涛也已经实际占有了该商铺,故王洪涛要求美迪名公司交还商铺并支付滞留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洪涛主张房屋腾退不符合约定,经审理查明,美迪名公司2010年10月31日前腾退房屋时确实并没有隔断商铺,恢复原状,美迪名公司应支付恢复原状期间的房租及相关费用,法院酌定为5000元。美迪名公司向王洪涛交付了合同履约之保证金30000元,现合同到期,双方不再续租,商铺也已腾空,美迪名公司要求王洪涛返还保证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前述两项合计,王洪涛尚应返还美迪名公司25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洪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嘉兴市美迪名家居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25000元;二、驳回王洪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141元、反诉受理费275元,合计2416元,由王洪涛负担。判决宣告后,美迪名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10月31日,美迪名公司将承租商铺清空并腾退,与次日开始隔断、恢复了商铺原状,因此不存在恢复原状期间的房租及费用,故原审判决美迪名公司应支付前述房租及费用500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美迪名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王洪涛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美迪名公司支付恢复原状的房租及费用5000元,已经减轻了美迪名公司的责任,事实上租赁到期后,美迪名公司清空的商铺不符合约定。并且,美迪名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11月1日将系争商铺交还给王洪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商铺的租赁期限到期日为2010年10月31日,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美迪名公司应于当日将承租房屋“恢复至出租时的状态”,返还于王洪涛,但事实上,该日美迪名公司未将商铺进行隔断,而是延后了几日,显然该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美迪名公司应承担恢复原状期间的商铺占有使用费。现美迪名公司不能对商铺隔断经过的期间进行举证,即使按照美迪名公司二审中的陈述,其在租期到后三、五天将商铺隔断完成,结合该商铺每月16590元的租金,原审法院将此间的占用费酌定为5000元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同。美迪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嘉兴市美迪名家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苏江平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