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香民二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珠海广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丁树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香民二初字第1688号原告:珠海广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杨小鹏,经理。被告:丁树庆,系珠海市南屏天硕源酒家经营者,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243X。原告珠海广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树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蕴磊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树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签订了“南屏海鲜街餐厅燃气管道建设供气合同”。自2008年7月21日至2010年10月31日,被告丁树庆共使用燃气费用为11636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该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树庆支付燃气费用共计人民币116360元;2、判令被告丁树庆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南屏海鲜街餐厅燃气管道建设供气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供应燃气的关系。2、燃气用气量确认表共23张,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供应的煤气数量及其应缴纳的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应诉材料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珠海广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是经营燃气管道与零配件批发与零售的公司。被告丁树庆系个体户珠海市南屏天硕源酒家的经营者。被告为其经营的酒店需要欲向原告购买燃气,2008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南屏海鲜街餐厅燃气管道建设供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燃气,并负责为被告经营的餐厅安装燃气管道与辅助设备,供气期限与被告餐厅的经营期限相同,气价为每立方23.8元,以后根据珠海市政管道燃气调价标准作相应调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燃气。双方约定燃气量用抄表的方式记载,每月燃气费用按照《燃气用气量确认表》所确认的燃气用量及单价(随市场价按月浮动)来按月结算。自2008年7月2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原告一直向被告丁树庆供应燃气,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燃气费用,但尚欠燃气费116360元一直没有支付。之后,被告将餐厅转让给他人经营,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于是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相反抗辩,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南屏海鲜街餐厅燃气管道建设供气合同》,是签约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燃气,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燃气费用。原告提交了23张燃气用气量确认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燃气费用的事实,而被告对于欠费的数额没有提出任何抗辩,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燃气费合计人民币116360元。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月结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燃气费用1163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树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珠海广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燃气费人民币11636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蕴磊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饶丽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