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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雁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闫敏刚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敏刚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48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敏刚,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陕西省武功县人,住武功县,捕前暂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西安市高新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保安。2011年4月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敏刚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闫敏刚在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南口中兴通讯公司2号楼一楼台阶处捡到被害人郝某1遗失的招商银行银行卡一张。随后,闫敏刚到中兴通讯公司2号楼一楼大厅的招商银行ATM机上试出了该银行卡的密码为12×××56,先后分两次取走卡内现金共计11000元。2011年4月1日,闫敏刚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赃款全部追回并已发还失主,失主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敏刚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据: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提取笔录和收条、谅解书;2、被害人郝某1的陈述;3、被告人闫敏刚的供述;4、监控录像;5、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敏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敏刚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退还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闫敏刚具备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敏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下余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兰 喆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宏波打印:扈艳红校对:毛宏波2011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