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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知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华夏视联控股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浙江省电信公司浦江电信局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知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视联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励怡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煌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电信公司浦江电信局。诉讼代表人陈涛。上诉人华夏视联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知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定,根据华夏公司提供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及涉案电影的正版光盘等证据显示,电影《女人不坏》系由北京吉安永嘉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吉安公司)、东阳环宇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环宇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博纳公司)和J.A.MOVIES(H.K)LIMITED(以下简称香港吉安公司)四家公司联合出品。如华夏公司要单独对外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必须取得北京吉安公司、东阳环宇公司、保利博纳公司和香港吉安公司的授权。虽然保利博纳公司取得了北京吉安公司和东阳环宇公司的授权,而华夏公司又取得了保利博纳公司的授权,但华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香港吉安公司对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不享有著作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的规定,华夏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香港吉安出具的著作权声明书确实签署于北京市即形成于我国域内,也未在法院给予的期限内提供香港吉安公司著作权声明书相应的证明手续。华夏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所主张的权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获得涉案电影作品的全部权利人的授权而享有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本案中,华夏公司并未取得涉案电影作品的全部权利人的授权,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香港吉安公司对涉案影片在大陆地区不享有著作权,因此,华夏公司不享有涉案电影《女人不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其起诉,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1年3月22日裁定:驳回华夏公司的起诉。华夏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华夏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形成于域外的证据才需要办理相应的公正、认证手续,而本案中,香港吉安公司出具的著作权声明书已明确记载了签署地在北京市,故该份证据不需要办理相应的公正、认证手续。且原审中,被上诉人对该著作权声明书提出质疑,但在其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华夏公司亦无须对该份证据出差补充涉案证据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经审查,本案中,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显示,《女人不坏》的出品单位系北京吉安公司、东阳环宇公司、保利博纳公司和香港吉安公司。华夏公司通过保利博纳公司的转授权取得了北京吉安公司、东阳环宇公司及保利博纳公司关于《女人不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华夏公司还提供了香港吉安公司的著作权声明书,以证明香港吉安公司就涉案影片在大陆地区不享有著作权。本院认为,香港吉安公司系在境外注册的公司,原审中,华夏公司仅提供了香港吉安公司出具的著作权声明书,没有提供该公司的注册信息材料及相应的认证手续等其他补充证据,且在原审法院要求华夏公司庭后补交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又不提供。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著作权声明书不能充分证明香港吉安公司对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不享有著作权的事实,并无不当。因此,华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平代理审判员  陈宇代理审判员  何琼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