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7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饮酒后驾驶浙01155**号手扶拖拉机途经良渚镇立早村村道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龙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民警在事故处理中见被告人沈某涉嫌酒后驾车,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0.91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即被带至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沈某血液中的含量为1.15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龙某、章某、王某的证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查记录单、光盘;乙醇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拖拉机驾驶证、拖拉机行驶证、档案;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沈某醉酒驾驶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