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七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金×大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金×大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七初字第59号原告深圳金×大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代表人深圳金×大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田某某,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原告深圳金×大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诉被告彭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破产清算组负责人田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深(罗)房预买字(2001)第46022号《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将金×大厦B座2106号房以银行按揭付款的方式出售与被告,购楼款为人民币67724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约定被告自签约日起即日付137240元。2001年10月30日,金×公司与被告、中×实业银行深圳分行××支行签订了《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原告为保证人。经深圳市××合伙会计师事务所2006年6月20日出具的《关于金×大厦596套房产销售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及相关付款资料、银行扣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交购房首期款20000元,尚欠首期款117240元;因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2002年6月20日,银行从原告账户扣划被告欠缴贷款本息合计557196.48元。2006年4月2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依法裁定宣告原告破产还债,同时指定成立破产清算组,负责原告破产清算工作。依据《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本合同项下任一当事人的通知须按上述地址发出,即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任一当事人变更地址应事先告知其他当事人。否则,通知仍按上述地址发送,即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2006年8月28日,原告依被告签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时留下的地址,向被告发送《偿还财物通知书》,告知被告应于2006年9月15日前向原告偿还674436.48元,但邮件被退回。被告至今也没有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首期款11724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1年8月11日暂计至2010年4月30日)64773.93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557196.48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2年6月21日暂计至2010年4月30日)278885.2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它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深(罗)房预买字(2001)第46022号《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拟证明被告购买了金×大厦B2106号房产;2、《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以按揭方式购房;3、《关于金×大厦596套房产销售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被告未付清房款;4、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首期款支付情况;5、银行扣款凭证。拟证明银行从原告账户中扣划被告欠付的银行贷款;6、(2006)深中法民二破产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已被宣告破产还债;7、(2006)深中法民二破产字第1号《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拟证明原告破产清算组依法成立;8、《偿还财物通知书》、《粤港快件详情单》。拟证明原告破产清算组书面通知被告偿还财物;9、被告欠款利息计算表。拟证明被告欠款应付的利息;10、公告及公告费发票。拟证明本案已发生的公告费为455元。以上证据除证据8中的《粤港快件详情单》为复印件外,其余证据均有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确认。被告彭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深(罗)房预买字(2001)第46022号《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路的金×大厦×座×号房售与被告,建筑面积为63.1平方米,购楼款为677240元,约定签约当日被告支付首期款137240元。2001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中×实业银行深圳分行××支行签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就购买的金×大厦×座×号房向银行贷款540000元,以上述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1年6月23日被告交定金20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交首期款20000元,尚欠首期款117240元。后因被告未偿还贷款,中×实业银行深圳分行××支行于2002年6月20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了被告欠缴的贷款本息共计557196.48元。2006年4月25日,本院裁定宣告金×公司破产还债,同时指定成立清算组,负责金×公司破产清算工作。2006年8月21日,原告破产清算组制作《偿还财物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674436.48元,并于同月28日根据被告预留的地址向被告邮寄上述《偿还财物通知书》。后该邮件因查无此人被退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罗)房预买字(2001)第46022号《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于2006年4月25日依法宣告原告破产还债,原告清算组于2006年8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偿还财物通知书》,该行为应当视为原告通知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清算组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前未通知或者答复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的,从企业破产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在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未通知或者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所规定的适用情形,故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首期款共117240元,该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由于被告未偿还贷款,中×实业银行深圳分行××支行依据与原被告所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在原告账户上扣划了被告欠缴贷款本息共557196.48元,应当视为原告已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就该被扣划的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上述款项所产生的相应利息被告也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金×大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所欠首期款人民币1172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1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金×大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偿付欠款人民币557196.4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2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彭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962.86元、公告费人民币45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燕 妮代理审判员 陈 肯 萌代理审判员 谢 继 宇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晓丹(兼)附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