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渭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黄林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渭刑初字第00235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林,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令,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林及其辩护人张令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黄林在无驾驶证及雨雪天气下没有降低行驶速度的情况下,驾驶陕A.....号微型普通客车沿福银高速公路长武至西安方向行驶至1784㏎+526.1m处时与隧道沿路相撞后侧翻,致陕A.....号车乘坐人冯某某、李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黄林现场逃逸,于当晚九时许投案。肇事经公安机关勘察认定,被告人黄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林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在4至6年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社会的危害性较小,且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3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2、收条二份。证明被害人冯某某家属已收到被告人黄林家属赔偿金36000元。3、授权委托书。4、谅解书3份。证明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民事赔偿已了解,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黄林在无驾驶证及雨雪天气下没有降低行驶速度的情况下,驾驶陕A.....号微型普通客车沿福银高速公路长武至西安方向行驶至1784㏎+526.1m处时与隧道路沿相撞后侧翻,致陕A.....号车乘坐人冯某某、李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黄林现场逃逸,于当晚九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交通肇事后经公安机关勘察认定,被告人黄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审理中另查明,2011年6月26日、27日,被告人家属分别与被害人李某某、冯某某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黄林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7500元,并将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提供给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被告人黄林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冯某某家属36000元。2011年7月8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34000元(包含先期已给付的款)。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黄林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2、证人秦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图。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5、机动车辆司法鉴定报告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6、公安机关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2011年2月9日晚9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林负事故全部责任。8、协议书三份,证明被告人黄林家属与被害人冯某某、李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9、收条二份,证明被害人冯某某、李某某家属分别已收到被告人家属赔偿款36000元及34000元。10、谅解书3份,证明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黄林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事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照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林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实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林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物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之相关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行为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因此可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育宁人民陪审员 刘翠萍人民陪审员 陈艳丽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