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沃永年、史静娟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庆元县元鹏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永年,史静娟,曹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庆元县元鹏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916号原告:沃永年(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2********),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史静娟(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6********),女,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曹某。法定代理人:曹锡荣(系原告曹某父亲),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谷鸣,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织组机构代码:74984601-6),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花园路888号。代表人:叶咏蓁,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海华,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龙泉市。被告:庆元县元鹏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号:3325252110376),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松源镇新建路126号(运管所内)。法定代表人:杜永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南生,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沃永年、史静娟、曹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汪育红、庆元县元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汪育红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谷鸣及原告曹某的法定代理人曹锡荣、被告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华、被告元鹏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2日10时40分许,汪育红驾驶浙K×××××号普通重型半挂车沿北仑霞浦永定河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329国道永定河路路口时,恰遇沃世芬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原告曹某)沿32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沃世芬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曹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浙K×××××号车辆系被告元鹏公司登记所有,并为被告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交强险保险期间。本起事故致沃世芬受伤,其被送到北仑区柴桥医院,后转宁波市李惠利医院治疗,经42天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13日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2455元、护理费3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3864元、死亡赔偿金603320元、丧葬费168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52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等1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合计909131元(经本院核算为910131元,原告在起诉状中计算错误,要求以本院核算为准)。原告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认为沃世芬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尚存在争议;认为无法确认汪育红驾车通过路口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应当对发生交通事故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本起事故按同等责任处理,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2200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2.判令被告元鹏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788131元中的60%计472879元,扣除已付105000元,尚应赔偿367879元。三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含收款收据/住院用品费票据和救护车费票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明、疾病诊断意见书、户口簿、证明、离婚证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的结论有异议。事故证明明确指出沃世芬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而肇事机动车并没有明显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沃世芬应承担主要任责以上的事故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元鹏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予认可,被告元鹏公司只应承担10%-20%的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强险条款对赔偿项目顺序的排列,首先为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在上述金额未赔足的情况下,最后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本案死亡赔偿金等项目数额已远远超过交强险限额,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的问题。原告主张过高,要求依法审核。被告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元鹏公司答辩称:跟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但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元鹏公司提供影像资料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款收据/住院用品费票据除外)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和住院用品费票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系沃世芬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元鹏公司提供的影像资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日10时40分许,汪育红驾驶浙K×××××号普通重型半挂车沿永定河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329国道永定河路路口时,恰遇沃世芬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曹某)沿32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沃世芬、原告曹某受伤,两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0]第3302062010B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沃世芬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无法确认汪育红驾车通过路口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曹某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当日,沃世芬被送往宁波市北仑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宁波市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住ICU病房),于2010年11月13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住院42天。2010年11月19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出具甬仑公鉴(尸)字[2010]18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沃世芬系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元鹏公司系浙K×××××号普通重型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被告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汪育红系被告元鹏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告沃永年、史静娟、曹某分别系沃世芬(1978年2月2日出生)的父亲、母亲和女儿。事故发生后,被告元鹏公司已支付原告10500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122455元。被告认为应剔除收款收据记载的费用、住院用品费用、非医保部分及非治伤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记载的费用和住院用品费用均系因本起事故发生,且与沃世芬治疗相关,故对于该费用,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含收款收据/住院用品费票据和救护车费票据),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2455元予以确定。2.关于护理费3864元(42天×92元/天)。被告认为,沃世芬一直在ICU病房住院,不存在护理费用。本院认为,沃世芬一直在ICU病房住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不予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误工费3864元(92元/天×42天)、死亡赔偿金603320元(30166元/年×20年)、丧葬费16848元(2808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16520元(19420元/年×12年÷2人)。被告认为,应按照2010年度浙江省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按照2010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经审核,原告主张合理,本院均予以认定。5.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等10000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认可1932元(92元/天×7天×3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6.关于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电动自行车定损为1200元,故本院确定为12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汪育红驾驶机动车与沃世芬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沃世芬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无法确定该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汪育红与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沃世芬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汪育红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沃世芬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应当减轻汪育红的责任。被告主张机动车一方只应承担10%-20%的责任,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汪育红在事故发生时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故原告主张汪育红与沃世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汪育红系被告元鹏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元鹏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元鹏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元鹏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曹某同意交强险责任限额全部在本案中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元鹏公司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沃永年、史静娟、曹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沃世芬死亡引起医疗费122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3864元、死亡赔偿金603320元、丧葬费168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52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等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损失共计9004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200元等损失共计1212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庆元县元鹏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沃永年、史静娟、曹某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共计779267元中的60%计467560.20元,扣除已付105000元,尚应赔偿362560.2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沃永年、史静娟、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48元,减半收取4324元,由原告沃永年、史静娟、曹某负担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负担1070元,被告庆元县元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