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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中法交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谢宏开、王永梅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卓茂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谢宏开,王永梅,卓茂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中法交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路53号二层1-11A-E轴。负责人:李健才,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贵明。委托代理人:李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宏开,男,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梅,女,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生,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卓茂金,男,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宏开、王永梅及原审被告卓茂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1)江海法交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谢长江驾驶粤J×××××号二轮摩���车(搭载一名乘客),从江门市东华二路往江门市丰乐路方向行驶,当日00时30分,行驶至江门市迎宾大道中丰乐岗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与迎面实施左转弯行驶由卓锦标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长江、卓锦标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粤J×××××号二轮摩托车乘客离开现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0A000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长江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卓锦标醉酒后(血液乙醇浓度188.5mg/dl)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依照《交��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谢长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卓锦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卓锦标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卓茂金,该车辆自2006年6月起由卓锦标实际使用。2、粤J×××××号二轮摩托车向安邦财保江门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3、谢宏开、王永梅分别是谢长江的父、母亲,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谢长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卓锦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予以���偿。对于赔偿的项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予以确定。对于赔偿的计算依据及标准,应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一、丧葬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0775元/年,丧葬费应为40775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0387.50元。谢宏开、王永梅请求的丧葬费20387.50元未超出上述范围,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二、死亡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谢长江死亡时20岁。谢宏开、王永梅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户别是属于居民户口,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属于非农业户口,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谢宏开、王永梅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谢长江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906.93元/年,死亡赔偿金应为6906.93元/年×20年=138138.6元。谢宏开、王永梅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31494元超出上述计算范围,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责任问题。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为及时、全面保护谢宏开、王永梅的合法利益,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应不分责、不分项。本案肇事车辆粤J×××××号二轮摩托车向安邦财保江门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致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谢宏开、王永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58526.10元,超过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依法应先由安邦财保江门支公司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2000元给谢宏开、王永梅。安邦��保江门支公司辩称卓锦标属于醉酒驾驶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卓茂金虽是肇事车辆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但其自2006年6月已将肇事车辆交付给卓锦标使用,卓锦标是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谢宏开、王永梅请求卓茂金赔偿有关损失,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法院依法决定,谢宏开、王永梅请求卓茂金、安邦财保江门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要求,超出了谢宏开、王永梅的诉权范围,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直接赔付122000元给谢宏开、王永梅。二、驳回谢宏开、王永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14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交纳为230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共3327元,由谢宏���、王永梅负担149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837元。上诉人安邦财保江门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需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理由如下: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内容及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作具体规定,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授权国务院制定的,该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内容和责任限额范围作出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其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本案卓锦标是醉酒驾驶,且不存在垫付医疗费的情形,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如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同时《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由此可见,不管是人大的法律还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都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是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授权由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对各分项的保险赔偿限额有明确的约定,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审判决不分各项赔偿限额的范围,判决上诉人一揽子在122000元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综合,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谢宏开、王永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卓茂金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安邦财保江门支公司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当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卓锦标醉酒驾驶肇事车辆,安邦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否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及到受害人的赔偿问题,而立法选择的基础就是强制,目的是为了满足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救济的基本需求。其强制性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的权利,并排除保险公司援引其他保险条款约定来对抗受害人的请求赔偿,以此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本案肇事车辆粤J×××××号二轮摩托车已在安邦财保江门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金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2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谢宏开、王永梅的损失额为158526.10元,该赔偿额已超出保险限额,因此安邦财保江门支公司应赔付122000元给谢宏开、王永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把该条理解为保险公司仅应承担垫付责任,无需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则意味着在机动车方存在严重过错的情况下,受害人反而得不到交强险的赔偿,这显然背离了交强险制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目的。对于安邦财保江门支公司提出本案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分项限额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交强险的立法意图,交强险应当更多的倾向于受害人权利的保障。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面,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因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22000元范围内一揽子赔付为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安邦财保江门支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1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青审 判 员  梁宇俊代理审判员  李秀德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巧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