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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文与刘金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刘金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552号原告陈文,男,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方宝,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凯,男,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静,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诉被告刘金凯、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刘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刘金凯驾驶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汽车东站路口处,撞上刘光驾驶的豫Q×××××号货车尾部,使豫Q×××××货车又撞上原告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金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凯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定损费等19945元2.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评估费发票4.车辆评估报告5.行驶证、驾驶证6.保险单。被告刘金凯辩称,已购买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定损,原告的鉴定报告是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知情,且评估没有残值,鉴定机构无资质,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未投不计免赔。并提供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9时30分,被告刘金凯驾驶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汽车东站路口处,撞上刘光驾驶的豫Q×××××号货车尾部,使豫Q×××××货车又撞上原告陈文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文无责任;刘光无责任。2011年5月5日,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六安市交警二大队委托对陈文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作出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的轿车损失为18945元。为此陈文支付定损费1000元。2011年5月17日,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定损损失为8383.54元,残值作价80元。另查明,被告刘金凯驾驶的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刘金凯,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利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刘金凯系车辆所有人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原告陈文的车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金凯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采信由交警部门委托的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鉴定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评估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文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8945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6945元,由于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扣除不计免赔20%替代赔偿80%即13556元,另20%即3389元由被告刘金凯赔偿;车辆定损费1000元,由事故侵权人被告刘金凯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文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陈文车辆损失13556元,合计15556元。被告刘金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金凯赔偿原告陈文车辆损失费3389元、定损费1000元,合计4389元。四、驳回原告陈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刘金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丙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