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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催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2)慈溪市樱美电器有限公司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慈溪市樱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慈催字第148号申请人:慈溪市樱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华星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胡沛丰,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慈溪市樱美电器有限公司因遗失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汇票号码GA/0107113190、出票日期2011年1月4日、出票金额100000元、出票人宁波市彩星电器厂、收款人慈溪市樱美电器有限公司、付款行上海银行宁波慈溪支行、未背书、持票人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登报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申请人慈溪市樱美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公示催告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慈溪市樱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宋国梁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毛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