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葛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于浙江省宁波市,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镇海炼化分公司物资装备中心仓库煤炭堆场保管员。因本案于2011年3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建洲,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黄建洲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葛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葛某利用担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上市公司)镇海炼化分公司物资装备中心仓库煤炭堆场保管员,负责管理该煤场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徐某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1000元、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0元,并为其在煤炭取样方面谋取利益。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葛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许某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7000元、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0元,并为其在煤炭转运、取样方面谋取利益。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葛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煤场劳务工纪某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葛某退缴人民币65000元,由本院暂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葛某的身份证明、案发经过、职工履历表、劳动合同书、岗位(聘约)变更续订记录、中石化镇海炼化分公司的煤炭管理制度、煤炭堆场保管员岗位职责与任职要求、组织机构代码查询信息、营业执照副本、暂扣款票据,证人徐某、许某、纪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葛某犯受贿罪的指控,审理认为,被告人葛某在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镇海炼化分公司物资装备中心从事管理工作,且没有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不符,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人葛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退缴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葛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退缴全部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葛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葛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葛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葛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五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